(2017)内0521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与齐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齐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580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烟灯吐大街北龙山路-光明路。经营者:李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被告:齐巴特尔,男,4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齐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巴特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农资欠款16975元,利息7216.69元【3795元(9200元×1.5%×27.50个月,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606.19元(1525元×1.5%×26.50个月,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18日)+1209元(3100元×1.5%×26个月,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1606.50元(3150元×2%×25.50个月,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计24191.69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9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月利率1.5%;201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152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月利率1.5%;2015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31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月利率1.5%;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31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逾期月利率3%。被告齐巴特尔未作答辩。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贷凭证4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被告齐巴特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借贷凭证约定的月利率部分,填写位置不符合常理,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9200元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2015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525元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2015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100元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150元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齐巴特尔在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并出具借贷凭证4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巴特尔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齐巴特尔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资欠款16975元;二、被告齐巴特尔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5%支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欣强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齐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银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