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2刘卫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国(曾用名:刘元),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被告人刘卫国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国及其辩护人关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刘卫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由镇XX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更名而来)的名义,通过召开定期酒会、印发宣传册、口口相传等形式,采用“代购代销+分期返利”投资模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16年7月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兑现返利,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经审计,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9183604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本金金额41404865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卫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卫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卫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系自首,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卫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刘卫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由镇XX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更名而来)的名义,通过召开定期酒会、印发宣传册、口口相传等形式,并下设若干营销团队,在镇江、扬州、无锡、苏州、南京、上海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茅台醇”系列白酒的“代购代销+分期返利”投资模式。被告人刘卫国购进“茅台醇”系列白酒溢价十倍后供投资人选择,每1单投资人支付购酒款15000元(第2单起只需支付13000元),可取得标价45000元白酒,投资人可只领取15000元白酒,其余30000元白酒与华诚公司签订代购代销合同,交由公司进行所谓代销,公司收取其中6000元作为管理费,其余24000元分64周,每周每单返利给投资人375元。至2016年7月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兑现返利,投资人报案而案发。经审计,被告人刘卫国共吸引实际投资人661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999183604元。造成4252名投资人本金损失,实际损失本金金额41404865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卫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27850元,冻结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账户资金余额42119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刘卫国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卫国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卫国主动至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2014年9月以来,其所经营的华诚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推出“茅台醇”系列白酒的“代购代销+消费返利”模式,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3.华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变更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镇XX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卫国,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华诚公司的代购代销合同、酒水订购单、酒水销售单、入会表,证实以“茅台醇”系列白酒的“代购代销+消费返利”具体方式,数量、涉及人员和涉案金额等情况。5.银联商务POS机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华诚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亦证实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6.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华诚公司2015年度和2016年度零纳税。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案款收据、说明,证实案发后扣押案款27850元。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协助冻结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余额4211948元。9.润州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2日从被告人刘卫国处扣押银行卡12张,公司宣传册、宣传单、笔记本电脑等。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6年8月10日从华诚公司工作人员蔡某2处接收计算机主机九台、收据、酒水订购单、代购代销合同、会员入会表、公司资料若干。11.刘卫国购买个人保险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刘卫国于2015年7月1日在富贵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险种为“富贵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缴保费915400元。12.证人汪某(系华诚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华诚公司的董事长是刘卫国,其做过董事长助理。2014年7月,刘卫国引进了贵州茅台醇酒,准备借鉴其他公司的模式,以“茅台醇”酒为依托做业务。华诚公司没有取得相关的金融许可,说白了就是以酒为名义做金融业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公开的,在每一份合同封面上都有,华诚公司没有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经营。刘卫国跟各地团队长以及公司的人讲过,公司经营模式打了法律的擦边球,别人问起来就说是做代购代销,不是做金融业务的。13.证人张某1(系华诚公司总账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0月到华诚公司工作的,负责每天审核业务会计报单情况,做会计凭证,月报表。公司每周二给客户打红包款。公司从2014年就开始推出了“代购代销+消费返利”的模式。公司大大小小团队共有四十个左右,镇江六七个,扬州、南京、无锡、上海等地都有团队,业务员做到一定的业绩可以成立团队,根据业绩公司有10%-18%不等的奖励。公司销售的茅台醇系列白酒,价格398-3999元不等,进货价只有售价的10%,客户就是冲着返利分红来的,酒不值钱。公司向投资人宣传就是开酒会、培训宣传、口口相传,还有在媒体上做广告。2014年至今,大概七千人来投资,投资额9.11亿元。最终数据要看公司后台服务器的报单系统。14.证人王某1(系华诚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0月到华诚公司的,公司董事长是刘卫国,副董事长是汪某。其负责做数据统计,开发和维护。具体就是“用友财务软件系统”,统计公司投资人报单和发货的数据。客户报单是15000元一单,复投是12000元一单,2016年1月改成13000元一单。客户投资15000元,相当于投资了45000元,可以选择先拿15000元的酒,剩下的30000元酒委托公司代销,公司收取管理费6000元,剩下24000元分64周返还客户。来华诚公司投资的没有特定人员,公司主要宣传“代购代销+消费返利”模式。公司用客户投资的钱来返利(和)奖励团队,没有新客户投资,资金链肯定断。其在证言中表示认可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弘连司鉴【2017】计鉴字第77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镇诚会字【2017】第233号专项审计报告。15.证人华某(系华诚公司镇江团队长)的证言,做公司业务能拿到推荐奖、团队奖、红包,推荐一名投资人有3000元奖励。我团队下面还有团队经理周某1、张某4、童某等,团队奖励会打到我银行卡上,再由其返给团队经理。公司通过酒会,还有我们宣传来经营。我介绍的人来投资,会注明挂在我的团队,我可以拿到10%的团队奖励。16.证人童某(系华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华诚公司的经营方式就是“代购代销+返利经营”模式,刘卫国是董事长。自己投资六七十万,其还推荐了亲戚朋友来投资。17.证人魏某(系华诚公司镇江团队长)的证言,其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代购代销+分红返利”,刘卫国是公司董事长,公司通过酒会等形式吸引投资者,投资者多为五六十岁的中老年人。我一开始是投资者,后来听说达到一定业绩可以拿团队奖励,我就成立了团队,实际上亏损的都是最后投资人的钱。18.证人万某、刘某1、李某1、王某2、周某1(系华诚公司镇江团队经理)的证言,证实当时刘卫国、汪某向他们介绍了销售酒的模式,就是“代购代销+分红返利”模式。华诚公司通过播放视频,开酒会,发放宣传册等介绍宣传投资项目。他们先陆续投了单,后成为团队经理,还推荐了许多人来投资。19.证人刘某2(系华诚公司扬州团队长)的证言,证实在扬州成立了镇江长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商贸)扬州分公司。长山商贸与华诚公司本来就是一家公司,对外都是以华诚公司扬州分公司名义代购代销镇XX诚公司的“茅台醇”理财项目。其一级团队下面还发展了几个二级团队。我们的宣传途径主要就是带客户到华诚总公司参观,办酒会,发宣传册给群众看。华诚公司按业绩的16%提成给我,我再按二级团队业绩的14%提成给他们。从2015年4月开始做业务的,一共吸收了约4亿元左右。20.证人李某2、李某3(系华诚公司扬州团队人员)的证言,证实了扬州分公司的代购代销镇XX诚公司的“茅台醇”理财项目的返利模式和团队奖励模式。扬州分公司的利润来源于总公司返还的提成奖励,一般在每周五下午五点跟镇江总公司对接,将扬州的投资人数和金额汇总以及投资人的银行卡号,通过QQ传给镇江总公司会计,每周二总公司将利息打入每个投资人提供的银行卡上。21.证人蔡某1(系华诚公司无锡团队经理)、庄某(系华诚公司无锡团队经理)、查某(系华诚公司苏州团队长)、刘某3(系华诚公司高邮团队长)的证言,证实了镇XX诚公司的“茅台醇”系列白酒的“代购代销+消费返利”模式在无锡、苏州、高邮等地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还证实华诚公司2016年7月以后就不再分红给投资参与人。22.证人王仁霞、刘某4、张某2、王某3、赵某、袁某、吴某、沈某、潘某、季某、朱某、唐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个人参与华诚公司的“茅台醇”系列白酒的“代购代销+分期返利”项目的投资金额、获得返利及本金损失等情况。23.被告人刘卫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华诚公司前身为镇XX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华诚公司没有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金融管理办公室的政府批文。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推出了“代购代销+消费返利”模式的“茅台醇”系列白酒,通过各方面的宣传以高额返利来招揽投资者,要求投资购买华诚公司的产品。公司大的事情需要其决定且经过其同意,日常事务由下面的具体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宣传方式是通过召开定期酒会、印发宣传册、口口相传等形式来对外宣传。其公司下设若干营销团队,大的团队有十几个,镇江、扬州、南京、无锡、上海、苏州都有团队。各团队拿到的奖励要根据各团队实际报单数乘以1.5万元再乘以业绩奖励的系数(10%-18%不等)计算。其认可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弘连司鉴【2017】计鉴字第77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镇诚会字【2017】第233号专项审计报告。2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弘连司鉴【2017】计鉴字第77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镇诚会字【2017】第233号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意见证明华诚公司实际投资人6616个,公司实际收到金额是999183604元,造成4252名投资人本金损失,实际损失本金金额414048656元。25.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网络安全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公安机关以及司法鉴定部门提取的公司财务系统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印证。上述证明各项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情节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卫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卫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款人民币27850元、冻结在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镇XX诚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4211948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投资参与人。三、责令被告人刘卫国继续退赔投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勤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