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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孟兆义,栾君,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944号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燕。委托代理人:徐晶晶。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孟兆义。被告:栾君。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孟兆义、栾君、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燕、徐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孟兆义、栾君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被告孟兆义、栾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1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9990元。被告孟兆义、栾君辩称,孟兆义与栾君系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该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签署了有关文件,并未为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应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后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协议;3、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仅在其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借款人、借款数额及期限,其他各处均未填写,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被告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亦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借款凭证逾期利率处空白未填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924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数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24日,原告��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孟兆义、栾君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924001的借款合同的情况熟知,为保证借款人按时还款,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9月24日,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924001。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924001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高密顺河路支行向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栾君账户发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处未填写。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后又向原告支付利息40331元,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主张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9990元。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逾期利息���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另向原告支付利息6999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孟兆义、栾君、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兆义、栾君、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系对被告借款后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该逾期利息应包含在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中的违约金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所记载的利息包括正常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辩称,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包括逾期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并扣减被告已付息40331元;三、被告孟兆义、栾君、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