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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泽志、曹中平与被告刘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泽志,曹中平,刘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169号 原告:曹泽志,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炉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05041032。 原告:曹中平,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炉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708141013。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乃荣,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飞平,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马水镇桥头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07122354。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神农路284号。 代表人:蒋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泽志、曹中平诉被告刘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泽志、曹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被告刘飞平、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刘飞平驾驶湘D8V857号小车在耒阳市竹马公路新市路段与原告曹泽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曹中平)相撞。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飞平驾驶的小车向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事发后,被告曹泽志被送入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曹中平被送入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协商不成,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曹泽志损失17万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请求金额增加到170286元(摩托车、手机损失3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825元、扶养费228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曹中平损失7500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请求金额增加到837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飞平辩称,已向原告曹中平支付生活费2000元。 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两原告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已经赔付112316元。原告曹泽志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150日,因此,原告曹泽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曹中平的损失,本公司也已赔偿了6023.81元,赔偿到位,应驳回原告曹中平的起诉;本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4时0分许,被告刘飞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8V857号小车,沿耒阳市竹马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市镇木兰村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小车飘移至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曹泽志(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搭载原告曹中平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侧面相撞,之后,两车掉入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泽志受伤后,先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2、3、4跖骨骨折;4、右足骰骨骨折;5、右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6、T12椎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以固疗效,一月内可柱双拐不负重活动;2、出院后1、2、3、5、7月定期复查,加强伤肢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共住院143天,产生的医疗费中,原告曹泽志自付11000元,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为原告曹泽志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刘飞平支付;2016年10月13日,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向被告曹泽志支付了8000元。被告曹中平被送入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刘飞平支付,被告刘飞平还向被告曹中平支付生活费2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曹泽志经湘D8V857号小车的车主谢海波同意,委托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衡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泽志: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均为150日;后期复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向谢海波支付了保险金(被告刘飞平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38741.17元;11月30日向原告曹泽志支付了赔偿金50475.5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曹泽志自行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3月13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泽志:1、左股骨中下段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2%,该种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及右足骰骨、内侧、中间楔骨骨折致右足背中段内侧外突畸形、右足横弓及内侧弓结构破坏,该种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4、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泽志: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住院期间计误工期、营养期;3、后续医疗费:预计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万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2017年4月19日,原告曹中平另行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4月20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中平:误工期20日,住院期计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15天)。 2016年6月21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22016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曹泽志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曹小满(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60412101X)、母亲陆二花(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202131025)生育了曹泽华、曹泽志二子。 还查明,湘D8V857号小车系谢海波所有,被告刘飞平向谢海波借用了该车,谢海波为该车向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原告曹泽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衡经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有原告曹中平提供的衡经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病历、鉴定费票据;有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衡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0号鉴定意见书、支付凭证、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曹泽志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飞平驾驶湘D8V857号小车与原告曹泽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小车飘移至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曹泽志驾驶的搭载原告曹中平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本案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为此认定被告刘飞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结论确定被告刘飞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涉案小车的所有人谢海波为湘D8V857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飞平分担,仍由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刘飞平赔偿。 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原告曹泽志2016年11月7日委托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作出衡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的作出时间仅在原告曹泽志出院后的第9天,而原告曹泽志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2、3、5、7月需回院复查,因此,该鉴定机构仅在原告曹泽志治疗终结后的第9天仅对原告曹泽志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无法客观反映原告曹泽志的伤残情况,本案不以衡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曹泽志的伤残程度。既然原告曹泽志后在治疗终结后的第4个月另行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且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已申请对该次鉴定作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构也已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仍确认原告曹泽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应参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曹泽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住院期间计误工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情况。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两原告的损失:一、原告曹泽志的损失: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天);3、营养费2860元(143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曹泽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的标准计算143天,为12050元(30757元/年÷365天×143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143天,为13863元(35387元/年÷365天×14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曹泽志的父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构成原告曹泽志的被扶养人,母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构成原告曹泽志的被扶养人,原告曹泽志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10630元/年÷2人×20年×10%),该项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10、鉴定费700元。原告曹泽志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计算,以上各项小计87613元,其中第1-3项计200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部分、第4-9项计6690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二、原告曹中平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2、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3、误工费,原告曹中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1685元(30757元/年÷365天×2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1454元(35387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小计5089元,其中第1-2项10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第3-5项33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二原告的损失共92702元(原告曹泽志87613元+原告曹中平508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的为21060元(原告曹泽志20010元占比95%+原告曹中平1050元占比5%),由于原告曹泽志的医疗费除自付11000元、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外,其他及原告曹中平的医疗费由被告刘飞平垫付,且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二原告起诉之前,对涉案医疗费进行了理赔,通过谢海波向被告刘飞平支付了38741.17元,故在本案中对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不再分享;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的部分为70242元(原告曹泽志66903元+原告曹中平3339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曹泽志66903元、原告曹中平3339元。原告曹泽志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710元(87613元-66903元)、原告曹中平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750元(5089元-3339元),仍均由被告刘飞平分担,由于仍未超过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承保湘D8V857号小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限额,仍由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共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92702元(原告曹泽志87613元+原告曹中平5089元),其中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曹泽志支付了8000元,11月30日支付了50475.5元,共58475.5元;又由于原告曹泽志自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刘飞平向原告曹中平支付生活费2000元,核减后,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需向原告曹泽志支付赔偿金30237.5元(86713元-58475.5元+2000元)、向原告曹中平支付赔偿金3089元。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已将原告曹泽志的医疗费理赔给了被告刘飞平,且原告曹泽志自付医疗费11000元,故被告刘飞平另需赔偿原告曹泽志9000元(11000元-2000元)。原告曹泽志要求被告刘飞平赔偿损失170286元中的86713元;原告曹中平要求被告刘飞平赔偿损失8370元中的5089元,并由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耒阳大地财险公司关于应按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曹泽志的损失及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已向原告曹中平支付了赔偿金6023.81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泽志损失30237.5元(先行垫付了58475.5元已经核减); 二、被告刘飞平赔偿原告曹泽志损失9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中平损失3089元(被告刘飞平先行垫付了2000元已经核减); 四、驳回原告曹泽志、曹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被告刘飞平负担2118元,原告曹泽志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晓慧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