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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俊章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李家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俊章,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李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俊章,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68********,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李家堡村村民,住该村13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李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李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安德才,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汪俊章因与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李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堡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家堡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汪俊章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63121.5元(每亩补偿标准4.5万元)、青苗补偿款2104.05元(每亩补偿标准0.15万元)上述合计65225.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被其扣押期间的利息12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994年大通县农牧局对全县农民耕种的承包地予以了确权,当时上诉人家庭成员为四人,承包地共计12亩,其中河滩地共1亩。该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至2015年朔北乡李家堡村进行和沿路道路建设,该建设对部分村民的耕地予以了征收,补偿标准为耕地款每亩4.5万元,青苗补偿款每亩0.15万元,树木补偿款每棵17元。上诉人在河滩的耕地共被征用了1.4027亩,补偿款为63121.5元,青苗补偿款为2274.6元。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被上诉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土地经营权三十年内有效的情况下,以该耕地暂时转入村集体(德福二期村集体)为由,擅自扣押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不予给付。该纠纷虽经朔北乡人民政府调解,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大通县人民法院仍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李家堡村委会庭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汪俊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李家堡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63121.5元;2、要求支付利息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汪俊章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河滩地与1994年的历史登记不符,且其主张的河滩地权属存在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俊章的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汪俊章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乡李家堡村村民。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农牧局颁发给汪俊章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汪俊章一家四口承包李家堡村农业土地共计9.5亩,其中下坡根0.9亩、阳坡根0.5亩、沙石滩0.5亩、下后滩0.5亩、上后滩1.5亩、麻洁滩1.8亩、祁家湾0.6亩、围路掌1.5亩、小饿坡夸0.7亩、河滩1亩。承包期限自1992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2015年,大通县东部新城修建和谐路,征收李家堡村土地,其中征收汪俊章承包土地1.4025亩。因李家堡村原村民张发梅、阿桂英等人主张权利,该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等暂未发放给汪俊章,由朔北乡政府转至李家堡村委帐户。经汪俊章向朔北乡政府及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和上访,朔北乡政府分别作出《办结报告》和《答复意见书》,称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望值高,无法调解解决,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由政府部门颁发给汪俊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和四至均有详细清楚的记载,征地补偿花名册中对汪俊章被征用的承包地也进行了登记。汪俊章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承包该土地期间的其他合法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汪俊章被征用的承包地权属清楚。至于其他主张权利的村民和李家堡村委会以及部分村民认为当时汪俊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根据口述登记、雇人填写、工作失误等登记错误的问题,在汪俊章与其他主张权利的村民出现纠纷后,李家堡村委会和朔北乡政府并未予以解决。而且,朔北乡政府既认定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却又不按照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的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解决纠纷,相反,却鼓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因此,本案纠纷无论行政解决还是诉讼解决,在汪俊章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汪俊章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不清的事实,驳回汪俊章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申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