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万春清与付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清,付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第1499号原告:万春清,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忠,男,汉族,1968年3月4日,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万春清诉被告付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清的代理人王艳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被告承包长春市高新区东地华庭小区建筑施工项目。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发包一部分劳务工程,并要求原告交纳人民币1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保证金转化为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如违约按月息2分计期间利息,并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法院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立忠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一部分劳务工程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人民币1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保证金转化为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如违约按月息2分计期间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履行合同而达成的新的合意,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律保护。”的规定,被告付立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万春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付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芳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