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毕锐锐与张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锐锐,张学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407号原告:毕锐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卢氏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治,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卢氏县木桐乡政府职工,住卢氏县。原告毕锐锐与被告张学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大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锐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晶、被告张学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锐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治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张学治口头辩称:本案借条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500元了。原告没有和被告联系过。原告毕锐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张。以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张学治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张学治妻子岳爱英出具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治对原告毕锐锐出具的借条认可。原告毕锐锐对被告张学治出具的证言认为该证据是孤证并且证言的出具人与被告张学治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毕锐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张学治提交的证言,因证言出具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3日被告张学治向原告毕锐锐借款9000元,当天被告张学治为原告毕锐锐出具借条。后原告毕锐锐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治向原告毕锐锐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学治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毕锐锐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锐锐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