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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王运红与黄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红,黄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585号原告:王运红,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徐鹏、李婉怡,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强,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王运红诉被告黄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婉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6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黄家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而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年利率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运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王运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黄家强负担。上述受理费1232元已由原告王运红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玲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