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正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正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物流园区乘用车市场。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正辉,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正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致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安正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正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正辉是在致远公司维持原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判判决由致远公司支付安正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安正辉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安正辉的工资为16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安正辉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对安正辉的工资进行了变更。现致远公司还在安正辉工资为1600元的条件下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低于双方原来实际履行的条件,安正辉有权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致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安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远公司向安正辉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停发的业务提成2200元;2、判令致远公司向安正辉支付经济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致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正辉从2008年1月开始进入致远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安正辉与致远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约定安正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250元。2015年9月30日安正辉与致远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安正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2016年9月1日,致远公司向安正辉发出一份书面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单位与你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6年9月30届满,单位决定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6年9月20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在原条件、原岗位情况下续订合同,请于2016年9月20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单位。如不答复而逾期未能续签的,视合同到期自动离职。”2016年9月7日安正辉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并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表示结合致远公司拟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争议和双方的利益取向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不愿再与致远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致远公司出具回执单表示收到安正辉的书面回复。庭审中,安正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致远公司向安正辉提供的用于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内容与2015年9月30日安正辉、致远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和乙方(劳动者)均未签字盖章,但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有手写的添加内容,内容为:“1、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应写明基本工资的金额(含乙方的提成、工龄、各类津贴等),而不能只写社平工资数额。2、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保底政策的,必须注明保额的全部含有哪些组成部分。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论哪种结构形式都应明确写成合同条款”,该添加内容下方落款为安正辉。安正辉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兰某称安正辉和两名证人在致远公司处工作期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领取劳动报酬,而是与公司约定的标准工资,而标准工资是远高于基本工资的;两名证人在致远公司处工作期间,均未按照实际情况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为了应付检查才签,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并非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致远公司一直为安正辉缴纳社保,但在此期间,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发生过变更,其中2008年1月用人单位为贵州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用人单位为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用人单位为贵州致远翼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用人单位又变更为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曹分公司。安正辉与致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015年10月2368.41元、2015年11月1807.17元、2015年12月5078.45元、2016年1月4972.25元、2016年2月3479.17元、2016年3月5172.05元、2016年4月4424.57元、2016年5月4463.37元、2016年6月4463.37元、2016年7月4454.45元、2016年8月4173.15元、2016年9月4454.45元。2015年7月23日,致远公司快保维修服务中心负责人潘维俊签发了一份绩效考核说明,针对技术经理安正辉的岗位参照客户满意度作出绩效考核制度,以单车产值为基础,服务顾问回访满意度调查表为依据,维修质量为“满意”按1%比例作为考核奖励,维修质量为“不满意”按2%比例作为考核处罚。该考核制度从2015年8月开始执行。2016年1月安正辉获得的提成分别为652元、549元、1328元。后致远公司公司总经理郭胜又签发了一份绩效考核说明,决定从2016年4月起暂时停止该提成制度。2016年8月15日,致远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同意安正辉在外兼职。2016年10月19日,安正辉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1、致远公司向安正辉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停发的业务提成2200元(分别是4月的1200元、5月600元、6月的400元);2、致远公司向安正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0000元。该委经审查后,以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对安正辉的申请不予支持。安正辉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1、致远公司是否应当向安正辉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停发的业务提成的问题;2、致远公司是否应当向安正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安正辉提交的两份“绩效考核说明”能够证实致远公司致远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执行绩效考核制度,于2016年4月起停止执行该制度。从该项制度的性质和目的来说,该制度是公司对职工的采取的一种考评制度,通过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考评,科学的对劳动者进行奖惩,以达到对劳动者进行激励的目的,其实质上应当是一种公司的管理制度,并非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补充,不具有劳动合同组成部分的性质,致远公司根据公司需要作出启用和停止执行该项制度的决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安正辉主张依据该制度的规定,补发2016年4月、5月、6月停发的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的事实,安正辉、致远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安正辉、致远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安正辉、致远公司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前,致远公司向安正辉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邀请,安正辉对致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月工资为1600元的条款提出了异议,故不愿再与致远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安正辉、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安正辉在致远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远高于致远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600元,不符合致远公司提出的在维持安正辉原岗位、原待遇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安正辉、致远公司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致远公司应当向安正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安正辉从2008年开始进行致远公司工作,至安正辉、致远公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止,安正辉在致远公司工作年限已达九年,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每月工资为4109.2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致远公司应当向安正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83.15元(4109.24元/月×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正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983.15元;二、驳回原告安正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正辉、致远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安正辉的工资为1600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安正辉的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一直是按1800元发放,加上标准工资、职务津贴等,安正辉的实际工资远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1600元。在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致远公司向安正辉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邀请,致远公司提供的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安正辉每月工资的约定还是为1600元,导致安正辉不愿再与致远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安正辉、致远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致远公司不是在维持或提高安正辉原岗位、原待遇的条件下,导致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致远公司应当向安正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致远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原判关于业务提成的处理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