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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梅福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福胜,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福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梅福胜在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北大街西单公交车站南侧,驾驶一辆SUV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某1(女,殁年47岁)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小客车前部与张某1身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梅福胜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梅福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梅福胜于2017年5月15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福胜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福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梅福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雷某、张某2、梅福胜、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梅福胜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记录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辨认笔录,法大法庭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福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福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福胜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福胜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福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福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尹晓安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