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祝渊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373号罪犯祝渊,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祝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虽在狱内消费正常,但无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性判项无履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兴审判员 胡明艳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