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常来、周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常来,周新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653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双桥区。被告刘常来,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周新永,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常来、周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来、周新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常来、周新永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贷款结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常来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大杖子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常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新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裁判上述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刘常来、周新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常来欠款情况及被告周新永为其担保情况。被告刘常来、周新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因此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常来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大杖子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常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新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己方的出借义务,而被告刘常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新永亦为其担保,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常来、周新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相应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刘常来、周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两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