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召营、郝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召营,郝春花,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佃梅,吴红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召营,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花,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书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审被告:党佃梅,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审被告:吴红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许召营、郝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党佃梅、吴红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召营、郝春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许召营、郝春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许召营、郝春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上诉人许召营、郝春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