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彦辉、盛清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彦辉,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清国,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栋***室。上诉人郑彦辉因与被上诉人盛清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柱、盛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彦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清国起诉。事实和理由:郑彦辉于2015年1月7日在孙刚处借款150万元,由盛清国担保,郑彦辉以坐落在呼兰区新华街粮油贸易公司1层南数1号的大楼后面的房屋(72.4平方米)等三处房产作抵押,郑彦辉与孙刚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可由孙刚代为出售房屋,遂与其签署了委托书并公正,委托孙刚代为出售房屋等,但委托书上并没有确定房屋价格及交易对象,郑彦辉借款当日便在一份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的日期也为2015年1月7日),后孙刚与盛清国恶意串通,利用郑彦辉委托孙刚代为出售房屋之便,在未告知郑彦辉任何信息,且郑彦辉未到还款期限、未违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私自将属于郑彦辉的房产变更到盛清国的名下,一审法院在未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盛清国辩称,郑彦辉向孙刚借款150万元,郑彦辉找盛清国为其借款担保,后来盛清国联系不到郑彦辉,而且发现郑彦辉名下的所有房产都被呼兰法院查封了,害怕涉案房产也被查封,钱要不回来,就将房产更名过户了。盛清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彦辉搬出呼兰区新华街粮油贸易公司1层南数1号之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盛清国;2.郑彦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郑彦辉与盛清国之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郑彦辉自愿将呼兰区新华街粮油贸易公司1层南数1号房屋以579,000元的价格卖于盛清国,郑彦辉用公证的方式,委托给孙刚办理房产交易、代收房款、代为过户、签订转让协议、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2015年3月2日盛清国与郑彦辉委托的孙刚到呼兰区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更名登记手续,但郑彦辉未能将房屋交付给盛清国。2015年8月25日,郑彦辉向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屋登记一案,经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盛清国办理颁发的产权证书是合法的,判决驳回郑彦辉的诉讼请求。郑彦辉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彦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因此,盛清国享有呼兰区新华街粮油贸易公司1层南数1号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盛清国与郑彦辉发生争议的呼兰区新华街粮油贸易公司1层南数1号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房屋,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163号行政判决,盛清国办理的该房屋产权证书合法,盛清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郑彦辉无权侵占该房屋,应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郑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坐落于呼兰区新华街粮油贸易公司1层南数1号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盛清国。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郑彦辉负担。二审中,郑彦辉举示了两组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证据一,哈尔滨银行交易流水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郑彦辉与孙刚存在借贷关系,郑彦辉向孙刚支付了2015年2月份的利息7.5万元,1月份的利息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证据二,张景臣、关立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一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郑彦辉未能出庭。2.郑彦辉所在的爱建房屋已被盛清国私自卖掉。盛清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钱没有给盛清国,不予质证;证据二,对该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法院找到了郑彦辉本人,是郑彦辉拖延时间所以才用公告送达的。本院对郑彦辉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盛国清虽认为该笔款项与其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但在庭审调查中,盛国清对于郑彦辉与案外人孙刚间存在借贷纠纷,并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案外人是否收到该笔款项,是否是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郑彦辉申请的二位证人出庭均是对爱建房屋出卖情况进行说明,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故本院对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郑彦辉向案外人孙刚借款150万元,郑彦辉用其名下两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一个车位作为借款抵押,同日,郑彦辉与其妻子郑玉伟为孙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刚代为出售涉案房屋,该委托书通过哈尔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车库被郑彦辉私下出售。本院认为,首先,郑彦辉、盛国清对郑彦辉向案外人孙刚借款150万元,且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并委托孙刚出售抵押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次,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郑彦辉认可在其逾期偿还借款孙刚方可出卖抵押房屋,但辩称双方对抵押房屋价款没有具体约定。郑彦辉虽提出抗辩主张,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其与盛国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孙刚此前已将另一抵押房屋出售,郑艳辉未提出异议;第三、即便如郑彦辉所述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客观事实,郑艳辉亦应履行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现盛国清已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郑彦辉迁出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彦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