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韩忠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韩忠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企业负责人:罗光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忠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黎明、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三、四、五项的金额由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与韩忠新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韩忠新不同意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韩忠新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韩忠新的月工资金额错误,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负责人罗光霞每月支付给韩忠新的钱并非韩忠新的工资组成部分。韩忠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韩忠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与韩忠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4日解除;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支付韩忠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2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52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199.8元。、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无需支付韩忠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忠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韩忠新原系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职工,2014年1月14日入职。2014年4月4日,韩忠新书写《拒绝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本人韩忠新因在原籍已缴纳社会保险,决定不在公司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今后不会追究公司相关责任”。2014年5月2日,韩忠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从韩忠新入职至受伤之日,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月4日,韩忠新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243.8元。2016年5月16日,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052号裁决书裁决韩忠新与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自2015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支付韩忠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1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驳回韩忠新的其它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韩忠新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120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表一宗,经质证,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认可韩忠新20**年2月工资为8129.89元,3月工资为7715元,4月工资为6318.88元。但从韩忠新银行流水明细可见,原告每月有一笔金额为4239元的“汇兑转入”款。经一审法院查询,上述“汇兑转入”款系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负责人罗光霞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不能就该笔费用的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韩忠新工资组成部分。综上,韩忠新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11626.92元{(8129.89元+7715元+6318.88元+4239元×3个月)÷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日,韩忠新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虽写明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其法定义务,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未为韩忠新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韩忠新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韩忠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与韩忠新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1日实际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二、关于韩忠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写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未为韩忠新缴纳社会保险系韩忠新主动要求,韩忠新再以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韩忠新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韩忠新主张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243.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未为韩忠新投缴工伤保险,故,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与韩忠新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应当支付韩忠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388.44元(11626.92元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40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4038元/月×8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忠新与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1日解除;二、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忠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388.44元;三、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忠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四、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忠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五、驳回韩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韩忠新出具的不在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能否免除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向韩忠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责任?二、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负责人罗光霞每月向韩忠新支付的4239元是否为韩忠新的工作组成部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个人的原因免除。因此,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以韩忠新的声明为由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向韩忠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的负责人按月向韩忠新支付4239元,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对该款性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韩忠新的工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综上,澳斯顿煅烧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澳斯顿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煅烧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潘红燕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庞连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