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金治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金治军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6民初2261号申请人: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BXP5M4H(1-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3组。经营者:郑宽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金治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夷陵区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与金治军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一次性给付金治军赔偿费200000元,该民事赔偿全部了清,该费用包括伤残费、后期治疗费、假肢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金治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524.82元、生活费9043元由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承担。3、金治军在收到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后,自愿放弃其他任何民事赔偿,包括鉴定、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4、金治军在收到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全部解除,不得再与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发生矛盾,造成的不良后果由金治军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夷陵区龙泉镇宏泰塑料制品加工厂与金治军于2017年8月29日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