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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山,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金山行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13区1号杨某住处,采取钻窗入户的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海尔牌A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银行卡、身份证若干。经天津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金山行至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经路10号天津市中立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华为荣耀5A手机一部、佳能胶卷相机一部及藏红花、手镯等物。经天津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石金山在天津市东某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照片及手机收据,被告人石金山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金山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金山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只承认2016年12月17日的这起盗窃,称其在2011年没有盗窃过苗街村13区1号,其当时打零工,干过出租、送水、送快递、修电脑、换纱窗等工作,也许会留下指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金山行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13区1号杨某住处,采取钻窗入户的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海尔牌A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个。经天津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金山行至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经路10号天津市中立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华为荣耀5A手机一部、佳能胶卷相机一部及藏红花、手镯等物。经天津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石金山在天津市东某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7日,杨某报警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13区1号的家中被盗,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2016年12月17日8时58分,于某报警称位于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经路10号天津市中立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被盗。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石金山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七区3号楼140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7日早晨6点其发现卧室的书包和笔记本电脑被盗,书包内有12000左右的现金、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其凌晨四点出门的时候笔记本还在。其家被盗前没有换过纱窗及维修纱窗,也没有人上门维修电器,喝水是喝井水,外人也没有来过,因为其是开旅行社的,白天家里没人。案发当天就被盗卧室的纱窗被人推开了。3、被害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8时其发现位于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经路10号天津市中立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被盗,丢了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华为荣耀5A手机一部、佳能胶卷相机一部及藏红花、手镯等物。4、证人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收了一部华为荣耀5A手机,是一个男的卖给其的。其辨认出石金山就是卖给他手机的人。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石金山的住处搜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藏红花、手镯并被扣押发还给于某。从闻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也发还于某。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海尔牌A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华为荣耀5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索尼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佳能胶卷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7、指印鉴定书及照片,证明2011年8月7日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十三区1号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检材指印与石金山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中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两处被盗现场的情况,及提取指纹的情况。9、照片及手机收据,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10、被告人石金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金山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5日。11、被告人石金山的前科材料,证明其于2008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石金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想进入一个工厂的小二楼偷东西,其从彩钢房的一楼墙头处爬到一楼屋顶,拉开一扇塑钢窗进入二楼办公室,偷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其没有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十三区1号盗窃过,其以前干过出租、送水、送快递、修电脑、换纱窗等工作,也许会留下指纹。其辨认出天津市中立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就是其盗窃地点。庭审中,本院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石金山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金山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石金山辩解没有参与2011年8月7日这起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的内侧窗框内留有指纹,且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石金山退赔被害人杨翠翠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喆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齐 波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