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3、刘某等与张某4、苏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赵某,刘某,苏某,张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某、张某1、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某、张某1、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97年9月2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张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2、张某3(同时兼任赵某、张某1、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某、张某4以及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给付苏某、张某4钱款。事实与理由:苏某、张某4要拆迁面积补偿,我们没有买她们的面积,跟我们没关系,她们告我们没道理。拆迁补偿款中的工程配合奖和提前搬家奖励费也没有她们的,这是针对产权人的,不是针对人口多少的。不承认其二人在我们的房子里有居住权,不同意给付租金。苏某、张某4辩称,不同意张某2等人的上诉请求,经过法院调查证实了张某2等人已经购买了我们二人的面积;工程配合奖和提前搬家奖励费是按户给的,应有我们二人的份额;张某1擅自出租我具有居住权的房屋,导致我们没有办法入住并在外面租房居住,其应当支付租金。苏某、张某4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对其擅自使用我们二人所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进行折价补偿;2、判决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给付我们二人拆迁款130000元;3、判决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支付我们租房损失80000元;4、诉讼费由判决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张某4系二人之女,张某1是张某2、赵某的儿子。张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6日,坐落于北京市×××号院房屋拆迁,张某2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花城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该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2间,建筑面积166.94㎡,用地面积195㎡,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为7人,分别是:张某2、赵某、张某3、刘某、张某1、苏某、张某4;拆迁补偿款分别是:重置成新价合计为119438.15元,区位补偿房价合计为574273.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29958.8元,分别是:搬家补助费3338.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其他补助费:工程配合奖75000.电话470.有线340.空调600.营业补偿128000.评估加项7210.”。此后赵某、张某3、张某1均与万年花城公司签订《回购房协议书》,分别购买了樊家村住宅楼2-6号楼6层06号房屋,15层06号房屋,16层06号房屋,购房款均用拆迁所得补偿款、补助费支付。其中张某1于2005年5月11日与万年花城公司签订《回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1自愿购买出卖人(万年花城公司)的樊家村住宅楼(暂用名),房屋用途为普通住宅,该回购房为2-6号楼16层06号房屋,建筑面积86.09㎡,回购房单价3750元,总价款为322838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回购房款”,诉争房屋于2005年交付使用,由张某1、苏某、张某4居住使用,现诉争房屋地址已变更为北京市×××号(以下简称1606号房屋)。2010年9月苏某与张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张某4由苏某抚养,该案未处理相关房屋。2014年9月原审法院判决苏某、张某4对1606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后张某1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拆迁政策,每人可以按照每平米3700元的价格购买45平米的回迁房面积,超过45平米的回迁房面积则按照市场价购买。”2014年12月,二审法院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审中,苏某、张某4出示了一份《樊家村危改项目三期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的第11项记载了下列内容“11.本次拆迁及奖励期限:本次奖励方案的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1月22日。被拆迁户积极搬迁在第一奖励期内(9月20日-10月31日)完成搬迁,并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提前搬家奖5000元,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25000元;在第二奖励期(11月1日至11月22日)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提前搬家奖5000元,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10000元,逾期不予奖励。”苏某、张某4还主张按照村委会公布的拆迁政策,还有一份人均不足45平米的补贴。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前往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拆迁补贴及优惠购房面积等问题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接待人员表示,因拆迁时回迁房数量不够,所以有的被拆迁人仅仅取得了部分安置房,还有部分安置房尚未开工,公司没有就这部分房子与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一般是等房子盖好后再补签一份合同。优惠购房面积是固定的,不会变化。关于人均不足45平米的补贴是公司发放给被拆迁人的,是否领取该补贴要看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本案所出示的拆迁协议并没有注明45平米一事,应该是没有发放,因为具体谈协议的人已经不在了,所以不清楚具体的情况。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606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单价:37862元,评估总价:3247400元。苏某、张某4在庭审中表示,虽然法院确认了其对1606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因张某1将房屋出租的缘故,其二人一直未能住进该房屋。张某1认可其将上述房屋出租。苏某、张某4称因张某1拒不执行相关判决,其二人因此只能在外租房。法院要求苏某、张某4出示租房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证据。苏某二人提供了苏某与张永利签订的《个人租房合同》。该合同记载房租为每二年结算一次,每次交纳的金额为80000元,合同上同时手写记载了下列内容“张永利收2013至2015年租金捌万元整.(2015.2.8).张永利收2015至2017年租金¥80000.00元,2017.2.24”苏某、张某4同时提供了一张苏某向张永利转账的北京农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该凭证记载的金额为80000元,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法院就上述证据指定举证期限时曾询问张某1,是否需要另外安排时间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张某1当时表示:“不看了,坚持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樊家村危改项目三期拆迁补偿方案》,按照户发放的拆迁款分别是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苏某、张某4均是拆迁协议上记载的被安置人,其应当对上述按户发放的补偿款享有权益。现该拆迁户内全部安置人为7人,故苏某、张某4分别对上述款项享有七分一的份额,其可分别享有(15000+75000)/7=12857.14元。张某2在收到拆迁款后未将应属于苏某、张某4份额内的拆迁款交至二人处,故其有义务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苏某、张某4二人。鉴于相关购房款是利用拆迁款进行支付,且张某2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使用应属于苏某、张某4的拆迁款,故每人对此也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苏某、张某4表示电话移机费等费用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归其所有,故对其二人请求确认相关拆迁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某、张某4请求分割不足45平米的拆迁补贴,但结合法院向拆迁人了解的情况及拆迁协议自身的记载,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存在上述补贴,故对其二人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优惠购房权具有一定的附从性,是特定主体之间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产生的,故其权利性质应当是一种债权,而非是物权,不具有永久性,会随着拆迁安置的终结而终止。本案中,宅基地上共同居住人在拆迁过程中,相关安置人口基于户籍关系或者婚姻关系而取得优惠购房面积,其不能直接以此为依据取得安置房的物权。但因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优惠购房价低于市场上的商品房,安置人可以凭此购买到价格低廉的安置房屋,故优惠购房权本身是有价值存在的,相关权利人可以据此享有与其相应的安置利益,若被拆迁人擅自使用了其他人的优惠购房面积,使用人应该对被使用人予以折价补偿。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法院确认苏某、张某4未使用优惠面积分别为45㎡,每㎡增值的金额为37862-3750=34112元。苏某、张某4可分别享有的增值利益为45*34112=1535040元。现张某2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未使用应属于苏某、张某4部分的优惠购房面积,故其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1在法院已经确认苏某、张某4对1606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后,仍将上述房屋用于出租,致使苏某在外租房居住,其应当对苏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所主张的租房费用,应当按照其实际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进行确认。现苏某提供的租房合同上虽然有出租人字样的收款记录,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银行转账记录为合同外第三方所出具的凭证,其可信度更高,故法院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确认苏某向出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为80000元。张某1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拆迁款12857.14元;二、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4拆迁款12857.14元;三、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优惠购房面积的补偿款1535040元;四、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4优惠购房面积的补偿款1535040元;五、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赔偿因无法使用房屋而遭受的损失80000元。六、驳回苏某、张某4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拆迁时,被拆迁户档案表中记载神堂村122号产权人张某2家的实际居住人口数为8人,可购房人的范围记载的是:张某2、赵某、张某3、刘某、张某1、苏某、张某4等7人,另外1人,双方均认可当时刘某正怀孕,是其肚中的胎儿。每人可购房45㎡,8人共应购房360㎡。因当时房源不够,赵某、张某1、张某3分别购房一套,现该三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均为85.77㎡,共计257.31㎡,尚有102.69平方米未购。本院二审期间,张某2提交其于2012年5月5日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内容为,张某2购买一居室两套,面积共约100平方米,价款为380000元。另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一中的房屋现刚刚建设,尚处于挖地基状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某、张某4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拆迁补偿款中的工程配合奖及提前搬家奖励费系按户发放,故原审法院判决苏某、张某4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上述款项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优惠购房面积补偿款,因张某2家庭购买的安置房屋面积为357.31平方米,其中含有苏某、张某4应有的面积,购房虽未达到360平方米,但本院考虑到补偿协议一中的房屋面积并非实际面积,而只是一个逾期面积,且该房屋正处于建设中尚未完工,故本院仍认定苏某、张某4享有的面积各为45平方米。房屋面积购买完毕后,苏某、张某4不能再享受额外的安置面积,故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增值的金额并结合二人应获得的安置面积计算二人的购房面积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2等人上诉称没有购买苏某、张某4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苏某、张某4二人其家庭仍能够安置现有的房屋面积,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租金,因张某1将1606号房屋出租,导致苏某不能居住该房屋,致使其产生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张某1承担此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6元,由张某2、赵某、张某1、张某3、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