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双喜、贵州蓝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喜,贵州蓝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蓝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220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双喜贵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蓝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驾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被上诉人蓝天驾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喜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改判蓝天驾培公司向王双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90元、补交2006年至2010年的社保、补偿2014年4月至2016年1年31日社保费用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15251.0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王双喜与蓝天驾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2月4日解除。2014年3月25日蓝天驾培公司作出《关于给予王双喜解聘除名的决定》,但该文件未向王双喜送达,王双喜看到该文件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申请仲裁时,故该文件对王双喜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王双喜在一审中提交的《解聘书》,证明了王双喜与蓝天驾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4日解除,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4日解除,故王双喜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天驾培公司应为王双喜缴纳社保。二、一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而事实上该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蓝天驾培公司应向王双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蓝天驾培公司辩称,王双喜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015年11月17日,王双喜就开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王双喜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双喜并未就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而是直接提出其他诉讼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王双喜的起诉。之后王双喜又再次就同一法律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再次裁决驳回王双��的仲裁请求,王双喜不服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构成了重复起诉。王双喜已于2014年2月26日起长期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双喜未到岗的原因并非是蓝天驾培公司不安排工作,而是王双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蓝天驾培公司赔偿后,要求王双喜应承担9万余元的责任,王双喜为了逃避责任长期未到岗,故蓝天驾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除名处理。因此,王双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王双喜签字确认的由学校带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便条来看,其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其请求补偿垫付的社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王双喜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9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至2010年度社保;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31日社保费用中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15251.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双喜与被告蓝天驾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蓝天驾培公司安排原告在学校教练队实操教练员岗位从事汽车驾驶培训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培训结业一人81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蓝天驾培公司作出《关于给予王双喜解聘除名的决定》文件,该文件内载明“……但此后王双喜自2014年1月26日起长期矿工,也拒绝拟定因此玩忽职守而因承担部分(近9万元)的具体还款计划。根据……之规定,经校委会研究决定,即日起给予王双喜除名解聘处理,停办其社保续保等一切待遇……。”但该文件未有王双喜本人签收。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双喜在被告方财务室开具证明文件上签字确认��王双喜因个人需要,希望学校代他交纳养老保险,如应交金额不足部分,由他本人补足。”2014年4月起,被告以驾驶培训预约单形式证明收到原告交回的社保费用。原告王双喜于2016年7月28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90元;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至2010年社保;3、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偿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31日社保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15251.08元。”该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55号裁决书,原告王双喜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蓝天驾培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方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关于给予王双喜解聘除名的决定》,给予王双喜除名解聘处理,虽王双喜并未签收,但其已知晓该情况,并在被告方不为其缴纳社保后,向被告方财务室开具证明文件上签字确认“王双喜因个人需要,希望学校代他交纳养老保险,如应交金额不足部分,由他本人补足。”且在此之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分配岗位,原告亦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双喜于2016年7月28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缴纳的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31日社保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15251.08元社保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王双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双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王双���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1、恢复王双喜工作并安排工作岗位;2、补发未安排王双喜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现按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申请;3、支付王双喜为蓝天驾培公司垫付应该由蓝天驾培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约13600元。该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驳回王双喜的仲裁请求。王双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其与蓝天驾培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蓝天驾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358.4元;2、蓝天驾培公司为王双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蓝天驾培公司为王双喜补缴2008年10月至2011年的时候保险;4、蓝天驾培公司退还王双喜已垫付的2014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社保费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5155.08���)。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115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以王双喜的请求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王双喜的起诉。2016年2月4日蓝天驾培公司出具解除与王双喜劳动关系的《解聘书》,2017年2月13日,贵阳凯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原蓝天驾校王双喜同志于2015年12月7日受聘到我校……,后蓝天驾培公司应我司要求于2016年2月4日向我司出具了王双喜的已从该校离职的解聘书。”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双喜主张蓝天驾培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并提交了解聘书,但贵阳凯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蓝天驾培公司出具该解聘���的原因,该解聘书并非蓝天驾培公司出具给王双喜,该解聘书不能作为王双喜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蓝天驾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王双喜解聘除名的决定》虽未向王双喜送达,但王双喜于2014年4月申请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向蓝天驾培公司实际支付全部社保费用由蓝天驾培公司代为交纳社保的事实说明其已知晓该除名决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一审认定蓝天驾培公司与王双喜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蓝天驾培公司解除其与王双喜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且王双喜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王双喜关于要求蓝天驾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不成立。关于王双喜要求补缴社保的上诉请求,因社保的交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因王双喜与蓝天驾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解除,其要求蓝天驾培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31日应由蓝天驾培公司承担部份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