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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卞春萍与卞勇兵、卞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萍,卞勇兵,卞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969号原告卞春萍,女,1976年8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勇兵,男,1972年8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卞建中,男,1963年4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卞春萍与被告卞勇兵、卞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春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卞勇兵、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春萍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卞勇兵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了利率和违约责任,被告卞建中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追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卞勇兵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500元。被告卞勇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从借款后已按月息3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后无法偿还,与原告协商只给本金。我现外债较多,暂时无法还款,但借款我肯定会还。原告主张的的利息过高。我只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我已支付的8个月利息可以不计算,但担保人向原告付款25000元应当抵冲本金。被告卞建中辩称:我是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还钱时与原告说好是冲本金的,我同意从2014年年底起按照本金2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卞勇兵向卞春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卞春萍人民币5万元,按月利率3%每月19号前支付月利息,保证在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除按约计息外,另外自愿按每月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全部催款费用。被告卞建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载明:本人自愿为2013年1月18日向卞春萍5万元,按月利率3%每月19号前支出,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至本金、利息和全部催款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后,卞勇兵支付了利息1500元,卞建中付款25000元,后因被告卞勇兵、卞建中未能还款,原告卞春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卞勇兵向原告卞春萍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卞勇兵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卞勇兵辩称被告卞建中已还款25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后抵冲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卞建中已还款的2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卞勇兵经原告合理催要后仍未能还款,故被告卞勇兵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卞勇兵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6500元应当在实际承担的利息中扣除。关于被告卞建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卞建中为被告卞勇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因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现保证期间虽然届满,但被告卞建中仍然自愿对被告卞勇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春萍人民币5万元并从并从2013年1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500元。二、被告卞建中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卞勇兵、卞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