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王爱玲、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王爱玲,李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222号原告王晓红,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森,男,汉族,1957年7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王爱玲,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仁,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李素霞(又名杨素霞),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爱玲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素霞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于原告王晓红要求被告李素霞对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由被告李素霞作担保的10万元借条上,明确写明了该借款用期一年,即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并未约定担保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在上述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素霞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素霞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本案两份承诺书系被告王爱玲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李素霞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两份承诺书对被告李素霞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爱玲约定的违约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的诉求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红剩余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王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