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与汪仁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汪仁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216号原告: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住所地: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73881900。法定代表人:苏建财,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锬,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原告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员工。被告:汪仁超,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住重庆市武隆县和顺乡打蕨村蕨坪组,现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以下简称白马山煤矿)与被告汪仁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锬、被告汪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马山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三明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明劳级鉴(2016)1555号对汪仁超作出十级伤残的认定;2.请撤销永劳人仲(2017)045号第一项1、2、3、4的仲裁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仁超承担。事实和理由:汪仁超于2015年5月应聘到白马山煤矿工作,2016年3月31日在采矿过程中不慎受伤,汪仁超受伤后白马山煤矿积极配合并付了医疗费,白马山煤矿认同汪仁超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白马山煤矿、汪仁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汪仁超右手小指中节指骨折,经住院7天治疗,休息2个月已康复。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明劳能鉴(2016)1555号劳动鉴定结论为10级,对此白马山煤矿产生异议,不予认可。同时不同意永劳人仲案(2017)045号的裁决书第一项1、2、3、4条款的赔偿金额。汪仁超在白马山煤矿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000-3000元,不能按汪仁超受伤前的在岗职工约平均工资4817元计算。另外汪仁超伤情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指骨折享受2-4个月停工留薪期,白马山煤矿认为只能依汪仁超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两个月的停工留新期,也符合汪仁超的伤情,而裁决书却使用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汪仁超辩称,1.白马山煤矿诉请“一、撤销三明市劳动局(能力)鉴定委员会明劳级(能)鉴(2016)1555号对作出十级伤残的认定。”该项诉请在程序上不合法,若对明劳能鉴(2016)15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应该按该鉴定书明示的时间、再次鉴定的机构申请再次鉴定,并非在一审法院中申请撤销;2.白马山煤矿诉请的“二、请撤销永劳人仲案(2017)045号第一项1、2、3、4的仲裁内容。”但白马山煤矿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事实与依据,其所诉所请,没有依据;3.白马山煤矿诉称:“汪仁超受伤后……休息2个月已康复。……另外汪仁超伤情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指骨(骨)折享受2-4个月停工留薪期,白马山煤矿认为只能依汪仁超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也符合汪仁超的伤情,而裁决书却是用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白马山煤矿所诉不能成立,一是伤筋动骨100天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也是生活经验;二是汪仁超在仲裁中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是4个月,这在《仲裁裁决书》的“汪仁超称:……三、……4、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即7000元/月*4个月=28000元。”已有明确记载,可见白马山煤矿的所诉是没有依据的;4.白马山煤矿诉称:“汪仁超在白马山煤矿工作处的工资为每月2000-3000元,不能按汪仁超受伤前的在岗职工约平均工资4817元计算。”白马山煤矿诉称煤矿的采煤工工资为“工资为每月2000-3000元”是没有可信度的,在永安每月2000-3000元有可能雇佣到人去采煤吗?众所周知采煤工的工资为每月6000-10000元,遗憾的是汪仁超拿不出月工资的凭证,仲裁就采用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综上,白马山煤矿所诉不能成立,完全是故意拖延时间的恶意诉讼。而且白马山煤矿早在2016年的下半年就从工伤社保处领取了应归属汪仁超的工伤保险待遇,却拒不支付给汪仁超,恳请法庭及时作出公正的判决白马山煤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证明原件各一份;汪仁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劳能鉴〔2016〕1555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马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定的事实及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无异议。白马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三明市劳动局(能力)鉴定委员会明劳级(能)鉴(2016)1555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汪仁超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分析说理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汪仁超于2015年5月应聘到白马山煤矿上班,从事采掘工作,白马山煤矿通过永安市煤炭管理中心安砂煤管站统一为汪仁超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3月31日,汪仁超在采矿过程中不慎受伤,次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7天,汪仁超住院期间由白马山煤矿家属护理,白马山煤矿支付了汪仁超的住院治疗费。汪仁超的出院诊断为:1、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小指异物。2016年9月15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仁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8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明劳能鉴〔2016〕15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汪仁超劳动功能障碍拾级。汪仁超发生工伤后未回白马山煤矿工作。2.汪仁超、白马山煤矿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汪仁超与白马山煤矿自愿达成协议,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汪仁超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341元/月。汪仁超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月,白马山煤矿主张汪仁超工资为2000元/月-30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无法认定。汪仁超受伤前的工资只能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17元/月标准计算为妥。汪仁超因工伤医疗和等级鉴定自付了600元交通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600元,汪仁超、白马山煤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汪仁超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3月13日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一、汪仁超与白马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白马山煤矿支付汪仁超经济补偿金14000元,即:7000元/月×2个月﹦14000元;三、白马山煤矿一次性支付汪仁超以下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108963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即:7000元/月×7个月﹦49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10元,即:4970元/月×3个月﹦149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0元,即:4970元/月×3个月﹦1491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即:7000元/月×4个月﹦28000元;5.交通费600元;6.护理费1123元,即:4817元/月÷30天/月×住院7天﹦112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即:30元/天×住院7天﹦210元;8.营养费210元,即:30元/天×住院7天﹦210元。2017年5月10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7)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白马山煤矿自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8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5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51元;4.停工留薪工资14451元;5.护理费4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4935元;二、驳回汪仁超的其他仲裁请求。白马山煤矿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汪仁超应聘到白马山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发生工伤后未再至白马山煤矿上班。汪仁超和白马山煤矿就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了三方协议,汪仁超和白马山煤矿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为此,汪仁超与白马山煤矿于2016年11月30日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不需再行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汪仁超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汪仁超由于工伤后无法从事原工作,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未能认定系白马山煤矿向汪仁超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汪仁超要求白马山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仁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汪仁超的伤残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白马山煤矿有为汪仁超缴纳工伤保险费,白马山煤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汪仁超工伤待遇款:1.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职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规定,汪仁超要求白马山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汪仁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4341元/月(汪仁超平均月缴费工资)×7个月﹦30387元计算支付。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工伤职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汪仁超已于2016年11月30日与白马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汪仁超请求白马山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拾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规定,汪仁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照4817元/月×3个月﹦14451元计算支付。3.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汪仁超请求白马山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汪仁超伤残情况为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指骨折享受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结合汪仁超住院治疗情况,汪仁超应当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汪仁超受伤前的工资为4817元/月,汪仁超停工留薪工资应按4817元/月×3个月﹦14451元计算支付。4.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汪仁超请求白马山煤矿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汪仁超因工伤住院治疗7天,汪仁超的住院护理费按照70元/天×7天﹦490元计算支付。5.参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工伤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发的规定,汪仁超请求白马山煤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汪仁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7天﹦105元计算支付。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治疗提供交通措施,汪仁超要求白马山煤矿支付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600元计算支付,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汪仁超的工伤待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工伤赔偿待遇项目并不包含营养费,汪仁超要求白马山煤矿支付必要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马山煤矿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汪仁超劳动功能障碍拾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依照规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撤销三明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明劳级鉴(2016)1555号对汪仁超作出十级伤残的认定,并非本院审理该案的裁判范畴。本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审理裁判方式不是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内容。故白马山煤矿提出上述的两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应于支付汪仁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87元;二、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应支付汪仁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51元;三、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应支付汪仁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51元;四、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应支付汪仁超停工留薪工资14451元;五、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应支付汪仁超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600元,小计1195元;六、上列第一至五项合计74935元,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仁超;七、驳回汪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安市安砂镇小伙村白马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奕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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