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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信信诉被告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信,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359号 原告:李信信,女,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 原告李信信诉被告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梓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每年2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二、判令被告将女孩李梓璇的金锁一把、银锁两把、银手镯一对、项链吊坠一枚(玉包金)交由原告保管,价值约1万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女儿的出生证明,以便原告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农历9月1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日,双方生一女孩,当时办理出生证明给孩子取名李梓璇,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导致孩子户口至今未进行登记,出生证明现由被告持有。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且对幼小的女儿也不放过。原告考虑年幼的孩子一忍再忍,勉强与被告继续生活。不成想,被告除了家暴之外,而且还与其他多名异性有不轨行为,原告有证据可证实。原告生了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母子二人毫不关心,三年多来,原告母子二人的生活费大部分是由原告父母提供的。双方所生女儿在满月时,原告母亲送给孩子金锁一把、银锁两把、银手镯一对,后原告还给孩子购买了项链吊坠一枚(玉包金),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2017年6月,因被告不愿承担原告生病的手术费用而选择与原告分居,且声称不会再让原告母女再进其家门。现原、被告已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如前,望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李信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手机截屏一份,其中三张手机截图可以证实被告有不轨行为。最后一张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她跟我三年以来我俩很少同居,我一直在外工作,回家后也很少在一起。网络上的东西都是虚拟的,只是聊天而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梓璇,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梓璇随原告生活至今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被告将孩子的金锁一把、银锁两把、银手镯一对、项链吊坠一枚及出生证明交由原告,应属于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梓璇随原告李信信生活,被告XX自2017年开始每年12月25日前给付李梓璇抚育费2400元直至李梓璇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信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