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偶正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偶正年,沈家银,合肥聚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6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偶正年,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合经区。被执行人:沈家银,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合肥市合经区。被执行人:合肥聚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经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偶正年、沈家银、合肥聚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汪民军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