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杨洋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杨洋,杨紫莹,杨建平,葛爱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63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494106-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望江村施家。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洋,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杨紫莹,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杨建平,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葛爱芳,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博尔公司)、杨洋、杨紫莹、杨建平、葛爱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菲博尔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3840.93元,并支付罚息2743.95元、复利30.26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的罚息要求按年利率7.83%继续计算至被告菲博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菲博尔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杨洋、杨紫莹、杨建平、葛爱芬对被告菲博尔公司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菲博尔公司、杨洋、杨紫莹、杨建平、葛爱芬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菲博尔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菲博尔公司就其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建设银行,保险金额为315660元,绝对免赔率为30%。同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五被告和建设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菲博尔公司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建设银行有权向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理赔;建设银行与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有权决定以建设银行名义先行向五被告提起全额追偿,或者建设银行或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有权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各被告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菲博尔公司应自愿向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洋、杨紫莹、杨建平、葛爱芬自愿向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全额承担等等。后因被告菲博尔公司未按约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向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理赔,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约于2017年4月27日向建设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5688.65元,建设银行将对被告菲博尔公司的上述借款债权中已获理赔的部分转让给了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并委托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未获清偿的债权。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菲博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3840.93元和罚息2743.9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索赔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菲博尔公司就其借款债务向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因被告菲博尔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建设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建设银行将对被告菲博尔公司的上述借款债权中已获理赔的部分转让给了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并委托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未获清偿的债权,故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有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的复利30.26元,系对罚息计算所得,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欠款93840.93元,并支付罚息2743.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的罚息以93840.93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83%继续计算至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杨洋、杨紫莹、杨建平、葛爱芬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财产保全费1016元,均由被告宁波市菲博尔模具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杨洋、杨紫莹、杨建平、葛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无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