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梁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清,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清及其辩护人胡永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l6时许,被告人梁清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玉林市S216省道由玉州区城区方向往博白县方向行驶,至S216省道3KM+850M处左转弯往玉柴方向行驶时,与沿省道216线由博白县方向往玉州区城区方向直行的由周某1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就本案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桂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梁清不用再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划拨到法院账户。被告人梁清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请求本院对梁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清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2016年8月29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当日送达梁清,后交警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清,其都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6年12月22日,梁清与被害人家属周某2等人在广西桂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二环���军分区对面)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周某2走出外面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该公司将梁清抓获。还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清预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2017年6月16日,本院对原告林秀贞,陈家容、周某2、林群、周媚(均为被害人周某1家属)与被告梁清、广西玉林市德信危险物品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桂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共计651450.83元给原告林某2陈某、周某2、林某1、周某4,并从中扣除5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梁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某2陈某、周某2、林某1、周某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601450.83元到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保险卡,关于抓获经过的补充,证人周某3、周某2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梁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清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梁清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但是在2016年8月29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当日送达梁清,后交警多次电话联系梁清,其都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一直到2016年12月22日,梁清与被害人家属周某2等人在广西桂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周某2走出外面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才将梁清抓获,梁清的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梁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龙 昆人民陪审员 李湘裕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