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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564号原告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亚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叶刚。原告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诉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奋勤、人民陪审员李召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9,459.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79,459.5元为基数,按每日405.6元的标准,自2016年3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经同行介绍取得联系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以订货单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付款约定,差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502,992.5元,此金额由被告授权人杨XX于2016年1月9日签字确认。在确认了差欠货款的金额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共计181,7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27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579,45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并且不再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蓝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蓝洋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授权书两份、财务往来对账单两份、有被告佳叶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蓝洋公司提交的无被告佳叶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付款回单虽仅为网页截图,但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履行义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佛山市万正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佳叶公司出具报价单,报价单显示:PE3305PE白色底漆30KG/桶405元/桶13.5元/kg;PU亮光实色面漆25KG/桶675元/桶27元/kg;PUH315YPU耐黄变亮固化剂10KG/桶300元/桶30元/kg。备注:1、以上报价的货物不含税。2、结款方式:月结,即1月份的货款,4月30日前结清,以此类推。3、付款:我司只接受电汇与支票两种形式,如有汇款应汇到我司盖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所指定的账号,其它账号视为无效。4、对账:每月25日前确认“往来对账单”。如逾期不作确认,我方可暂缓供货。备注有效确认为:盖公章、盖财务专用章、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名。5、产品订购应提前7天传真正式采购单至我公司。6、有退桶部分,需退回空桶,不退或少退空桶将按60元/个计算于货款中。7、稀释剂如用16kg包装,则每公斤增加0.5元包装费。油漆如改用4kg包装,则每公斤增加1元包装费。8、如有订购,应在付款期间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我公司将有权每日按余额的日万分之七收取滞纳金及欠款,并停止供货。9、质量问题:如出现疑似质量问题时,应立即暂停使用,并通知我方派出技术人员协助解决问题。被告佳叶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合同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佳叶公司以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形式向佛山市万正涂料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内容分别为:“为便于今后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在此,我公司授权公司财务人员杨XX以我公司名义在佛山市万正涂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回单和发票签收单》上签名,进行应付货款的确认。若有人员变动,另行通知。”、“便于今后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在此,我公司授权公司员工张XX以我公司名义在佛山市万正涂料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进行收货信息的确认。若有人员变动,另行通知。”,授权书还附有杨XX和张XX的亲笔签名样式。2015年2月27日,佛山市万正涂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原告蓝洋公司向被告佳叶公司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0,987.5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佳叶公司杨XX在该对账上标注0058917的单据将PU哑光白色砂面漆25kg/桶,单价27元/kg算成32元/kg,多算了500元,该对账单尾部有杨XX签名并加盖被告佳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5日,原告蓝洋公司向被告佳叶公司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412.5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佳叶公司杨XX在该对账上标注单号0071133九分哑黄面漆单价差异50kg×3元/kg=150元;九分哑海蓝面漆单价差异50kg×3元/kg=150元;单号0071138九分哑海蓝面漆单价差异40kg×3元/kg=120元。差异金额合计:150元+150元+120元=420元。实际差欠金额502,992.5元。原告蓝洋公司的送货单显示:1、2016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佳叶公司发货价值35,775元,被告佳叶公司张XX于2016年1月8日签收;2、2016年1月9号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0,125元,张XX于2016年1月8日签收;3、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2,862元,张XX于2016年1月13日签收;4、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4,725元,张XX于2016年1月8日签收;5、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6,075元,张XX于2016年1月18日签收;6、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6,750元,张XX于2016年1月26日签收;7、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5,400元,张XX于2016年1月27日签收;8、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4,725元,张XX于2016年2月27日签收;9、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4,848元,张XX于2016年4月1日签收;10、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3,500元,张XX于2016年4月8日签收;11、2016年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1,475元,张XX于2016年5月7日签收;12、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4,848元,张XX于2016年8月2日签收,送货单上注明为“退货”。上述12张单据的金额合计171,108元,不算注明“退货”的单据的金额合计136,260元。另查明,被告佳叶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案外人郑XX向原告蓝洋公司付款64,100元;于2016年4月8日,通过案外人郑XX向原告蓝洋公司付款13,500元;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案外人常XX向原告蓝洋公司付款27,67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270元。原告蓝洋公司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确定的报价单即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蓝洋公司在向被告佳叶公司交付货物后,有依约收取货款的权利。从2016年1月5日对账单可知,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佳叶公司承认差欠原告蓝洋公司货款502,992.5元;此后的送货单显示原告蓝洋公司又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间向被告佳叶公司送货价值171,108元,但其中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的送货单注明“退货”,且盖章单据的货物品种、数量和价值均与2016年4月1日的送货单一致,故本院认为,此两张单据实质为同一批货物,不应重复计价,故上述时间段的原告发货价值为136,260元,上述对账单和送货单合计639,252.5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送货单中有三张的送货时间在收货时间之前,本院无法判断是送货时间错误还是签收时间错误,此错误应为笔误,不应因此否定此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佳叶公司对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诉状和证据在内的全部诉讼材料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针对上述债务仅付款105,270元,剩余款项未付。依据报价单约定,货款应在此后的第三个自然月内结清,此期限已届满,被告佳叶公司应立即向原告蓝洋公司支付货款533,982.5元。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报价单中约定按余额的日万分之七收取滞纳金及欠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每日405.6元计算的依据为欠款金额为579,459.50元,而该金额并非本案中任何欠款节点的金额,在2016年1月即有送货时间在收货时间之前的送货单存在情况下,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送货即2016年5月7日后的第四个自然月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起算的本金为所欠货款533,982.5元,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982.5元及违约金(以533,982.5元为欠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原告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崔奋勤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