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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覃兆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兆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兆东,家住柳江县。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兆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兆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沧南村农民公寓,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2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2.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大牌头村宁馨公寓,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家,窃得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873元)及硬币800余元。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大牌头村宁馨公寓,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楼某家,窃得花生形状黄金饰品一颗(价值人民币642元)以及硬币200余元。4.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严某家,窃得人民币5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兆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兆东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覃兆东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三起、第四起盗窃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因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地方先打过其了,所以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才交待了该二起盗窃事实,但其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之后,其在庭审中表示自己错了,并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愿意通过法院从公安机关所扣押(有存款的)银行��中取款后,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沧南村南景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2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大牌头村宁馨公寓,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家,窃得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873元)及硬币800余元。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大牌头村宁馨公寓,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楼某家,窃得花生形状黄金饰品一颗(价值人民币642元)以及硬币200余元。4.2017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覃兆东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严某家,窃得人民币5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兆东已向本院出具退赔承诺书,相关退赔事项正在办理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其家位于慈溪市长河沧南村南景苑。2017年2月28日16点多,其回家发现家中失窃,房间里的被子、衣服都被翻乱了,放在床柜里、床垫下的现金11000元已被盗走。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9日傍晚,其接到其婆婆的电话后,其到位于长河镇大牌头村宁馨小区的家中,发现家里财物失窃,但家中门锁没有被撬坏,放在房间梳妆台一只月饼盒子内的纸币五六百元和硬币1100多元被盗,放在房间衣柜内的一枚买价为11286元的男式18K金钻石戒指、一条买价为14318元的男式99.9千足金手链、一条买价为10190元的女式99.9千足金项链和一枚买价为1350元的女式嵌宝黄金��指均被盗走。3.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5日,其位于长河镇大牌头村宁馨公寓的家中发生盗窃案,其家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家中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带转运珠的买价为1500元的细黄金项链、一粒买价为600元的金花生及一条买价为1500元的施华洛世奇牌的项链均被盗走。4.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1日中午,其位于周巷万某庄园家中发生盗窃案,但家中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放在卧室床头柜两侧柜子里一对卡地亚男女彩金戒指,二只戒指当时的买价为27000元至28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买价为13300元,还有600元新的连号10元面值的人民币被窃。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覃兆东各自购买了一辆摩托车。2017年2月28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5日,其和覃兆东都是刚好经过盗窃现场,其两人去那里的目的是覃兆东去找朋友的,其也未看见罩兆东有任何盗窃相关行为,其中,3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覃兆东分别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长河的一个小区,覃兆东让其在楼下等候。过了十几分钟,覃兆东下楼时,其看到他腹部鼓鼓的,后在其两人分开时,覃兆东给了其300元钱。3月某日,其和覃兆东一起骑着摩托车来到长河的一个小区,覃兆东让其在楼下等候。过了十几分钟,覃兆东下楼时,其看到他手上提了一个袋子。另外,从其身上搜到的10面值的新的人民币,这些钱是其在3月21日与覃兆东一起吃午饭后,其向他借的200元。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覃兆东被抓获后,公安民警经对其人身及其所居住的租房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双、疑似被盗的10元面额崭新连号人民币25张等物,从其租房内搜出疑似作案皮鞋一双,并当场对上述物品均予���扣押。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被告人覃兆东辨认,其分别指认长河镇沧南村南景苑、长河镇大牌头村宁馨小系其先后实施盗窃的地方;指认长河镇大牌头村宁馨小区、周巷万安庄园系其于2017年3月15日、同月21日先后实施盗窃的地方。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分别对涉案四起盗窃现场先后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其中,2017年2月2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南景苑的案发现场提取到可疑鞋印一枚等情况;2017年3月9日晚,公安民警在宁馨公寓的案发现场提取到可疑指纹两枚、可疑鞋印一枚等情况;2017年3月15日晚,公安民警在宁馨公寓4号楼201室的案发现场提取到可疑指纹三枚等情况;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可估价财物的价格认定情况。10.监控视频照片,证明:(1)2017年3月21日12时20分05秒至同日中午52分31秒,有二名分别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先后进入周巷万安庄园及之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周巷万安庄园大门口的相关情况。(2)2017年3月9日12时至14时,有二名可疑男子出现在涉案失窃现场附近多个监控点时的相关行动轨迹照片。11.银行流水单,证明:卡号为62×××40、客户名为覃兆东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记录。12.被盗物品的照片及购物凭证,证明:涉案部分被盗物品的样品照片及原来购物的凭证。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覃兆东因前科盗窃被判处相关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14.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覃兆东已向本院出具退赔承诺书,从公安机关所扣押(有存款的)银行卡中取款后,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并向法院预缴相关罚金。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覃兆东的身份��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覃兆东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17.被告人覃兆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韦某一起分别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长河的一个农民公寓,其两人一起上楼。并敲了一户人家的门,后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了。进门后,其两人分别在房间内进行翻找,其在其中一个房间内翻到了1700元,其和韦某每人分了850元钱。同年3月9日,其和韦某一起来到长河大牌头村,其两人先把车停在小区边的马路上,再步行来到那个小区一栋房子的楼梯口,其让韦某在楼下等着,其上楼后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了,在卧室的衣柜内找到一根黄金手链,卧室门旁的架子上找到了一些硬币,其用一个塑料袋将这些硬币装好后放在腹部,黄金手链被其私吞后,其把它卖了10200元,硬币也没有分���韦某的。2017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韦某一起来到长河的一个农民公寓,其让韦某在楼下等着,其上楼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了,在卧室内找到一个黄金小花生和二三百元硬币,后其两人就离开了。同年3月21日,其和韦昭柏在周巷的一个小区偷了10元面额崭新连号的人民币共计520元,钱其两人是平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兆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兆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兆东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双、摩托车一辆等物,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兆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双、摩托车一辆等物,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卢  利  明人民陪审员 许  黎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