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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淑萍与武小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淑萍,武小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淑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荣,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罗淑萍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勤,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上诉人罗淑萍与上诉人武小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武小勤未到庭,庭后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淑萍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的渠是二十多年前承包土地时分的,渠在路和被上诉人地之间,第二年镇里和村里搞农田规划,原来的大队书记何有才让人修完路后仍把渠留在路和被上诉人的地之间。我没有从被上诉人地里开过新渠,被上诉人说我有渠不用,又从她地里开新渠,这是没有的事。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夫妇造成的,被上诉人丈夫还把我丈夫按倒在地打了起来,我去拉架,被上诉人还把我打伤,一切责任由武小勤承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受伤后11号检查费和药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41.86元,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武小勤上诉请求:2016年5月11日双方因该渠又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是被殴打者。在庭审中上诉人举出了村民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反而上诉人是被殴打者。但原审只根据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病的诊断证明等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根据的。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罗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41.86元,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双方因用渠浇水问题发生矛盾,都未冷静处理,进而打架造成罗淑萍受伤,经五原县套海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左枕部软组织损伤、头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扭伤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经计算罗淑萍误工费为991元、护理费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用渠浇地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纠纷,不应采取打架这样激化矛盾的方式。本案起因是罗淑萍占用武小勤开渠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武小勤处置方式不当,造成罗淑萍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小勤赔偿罗淑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元。二、驳回罗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小勤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罗淑萍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五原县巴彦套海镇和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五原县套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证明上诉人没有在武小勤地里开过新渠,是她给我编造的,这条是20多年前承包土地时候分的旧渠,还证明过错方在武小���。上诉人武小勤质证:对证明及《处理意见》均不认可,县里已经做出处理争议土地是武小勤的地,今年地就归武小勤耕种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五原县公安局套海派出所对武小勤做了询问笔录记载“问:谈一下详细过程?答:5月9日下午……,然后我和罗淑平两个人撕扯了起来,互相挖脸,罗淑平还打了我一个耳光。……”。本院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6年5月11日,罗淑萍与武小勤因用渠浇水问题发生矛盾,本应找相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冷静态度发生打架致罗淑萍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罗淑萍的合理损失5754.86元(医疗费2441.86元+误工费为991元+护理费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武小勤赔偿2298元(5754.86元*40%)。罗素萍上诉称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夫妇造成的,被上诉人还把我打伤,一切责任由武小勤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5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罗素萍当日到五原县套海镇中心卫生院做CT检查,于2016年5月12日住院治疗,且武小勤在五原县公安局套海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罗素萍两个人撕扯,故武小勤上诉称其并没有殴打罗素萍,反而武小勤是被殴打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淑萍、武小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素萍、武小勤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杜 彬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