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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南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女,生于1954年9月10日,汉族,文盲,四川省南江县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小成,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刘代智、被告人赵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小成、鉴定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岳某为滕某联系购买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X社被告人赵某家坟梁山自留山的林木。同年12月2日至3日,被告人岳某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采伐。被告人赵某明知岳某无采伐许可证而放任岳某采伐。经南江县林业规划编研中心鉴定,此次滥伐林木91株,蓄积32.59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岳某为滕某联系购买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X社被告人赵某家坟梁山自留山的林木。同年12月2日至3日,被告人岳某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采伐。被告人赵某明知岳某无采伐许可证而放任岳某采伐。经南江县林业规划编研中心鉴定,此次滥伐林木91株,蓄积32.59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该案件来源于群众电话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6年2月16日由南江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岳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所滥伐的林木蓄积为32.593立方米。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的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证实:2015年12月初,岳某给我打电话说团结乡罗沟村X社赵某家的自留山还可以,他帮我把山价款谈成3000元,我同意了。当时赵某应该在岳某旁边,我听到了赵某说话声。我叫岳某组织工人给我砍树并把采伐手续办好,工价按每吨木材330元计算,但是他最后都没有办理。过了三天左右,经协商将山价款降为2500,我给赵某支付了1000元钱。采伐期间是岳某在组织人员,我一直没有去过采伐现场,具体采伐经过我不清楚,岳某何时把林木拉到我的木材加工厂里面我当时也不知道。听说采伐的油锯是岳某借的。采伐的树种有马尾松和柏树,采伐了大约有18吨木材,采伐的木材现已拉到我的加工厂,已经在使用。2、证人安某证实:2015年12月1日,岳某找我、安某1、赵某1和岳某1采伐赵某家的树木,每天170元工资。第二天,岳某带着我们去砍树,赵某给我们指了山界,岳某用我的油锯倒桩,其他人用斧头剃枝,12月3日岳某又请了赵某2和我们一起运木材。2015年12月16日,岳某叫我带工人去赵某家山林断筒和运木材,当天有安某1、岳某1、赵某1、岳某2和我,我用自己的油锯断筒,其他人负责运木材。采伐的树种主要是马尾松和少量柏树,这块山林是岳某帮滕某联系购买的,滕某没有去过采伐现场。我不清楚采伐林木前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3、证人赵某2证实:2015年12月我在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X社运过木材,木材是岳某请人从赵某家自留山砍的,小地名为坟梁山。岳某雇请了安某、岳某1、安某1和赵某1砍树,用的工具是油锯和斧头,砍的树主要是马尾松和少量柏树,有一车多木材,后岳某找车拉走了。我不清楚采伐林木前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4、证人赵某1、岳某1、安某1、岳某2所证实的内容与安某、赵某2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吴某证实:我从2013年1月至今是南江县滕森木材加工厂管理员,负责看管厂房和接受外面拉进加工厂的木材。2015年12月18日,岳某找何某拉了两车木材到加工厂,大约有20吨,树种有马尾松和柏树,是岳某在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赵某家山林采伐的,现已经加工出售了。木材来源的具体情况滕某和岳某才知道,我只负责对拉到加工厂里来的木材过磅。6、证人何某1证实:2015年12月18日岳某叫我到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拉木材,他说木材是给滕某砍的,叫我运到滕某的木材加工厂,运费由滕某结算。我当天一共运了两车木材,主要是马尾松和柏树。这些木材大部分是在赵某家砍的。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我在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X社组织人员给滕某砍树,吃住在赵某家,赵某多次叫我把她自留山的树买了,并带我去看了山、指了界。后我打电话给滕某联系,他叫我看一下山林,如果可以就把树砍了。2015年12月3日我就喊了安某、赵某1、赵某2、岳某1、安某1去砍树。我觉得山林离公路太远,砍树成本高,就给滕某打电话,后滕某打电话与赵某将山价款协商为2500元,我才叫工人开始砍树。我和安某负责用油锯倒桩,其余4个工人负责剔树枝,当天就砍完了。16日、17日我就叫工人上山集运木材,18日我就叫何某1用车将木材运到滕某的加工厂。采伐的树木主要是马尾松和柏树,工人是我组织的,我砍树的工资由滕某支付。采伐林木时我没有看到采伐许可证,我只是挣工钱,没有管采伐手续,滕某说是办了的。庭审中,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底岳某问我有没有山林要卖,我就说我家坟梁山上自留山要卖,我到山上给他指了界,山林内主要是马尾松和柏树,最后协商为3000元的山价款,采伐手续和采伐我都不管,只管采伐工人吃住,岳某给我付生活费。过了两天,岳某带着岳某1、安某1、安某、赵某1和赵某2到我家自留山采伐林木。岳某说山价款只能按2500元算,我当时虽然不大情愿,但还是同意了。之后岳某就带着工人开始砍树,岳某使用油锯倒桩、断筒,其它工人用斧头剃枝和集运,过了十来天,他们将断好筒的木材集运到我家房子附近的公路旁边,岳某找了一个姓何的货车,将木材运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采伐的树种全部都是马尾松和柏树,当时岳某说的是他去办理采伐手续,具体办没有我不清楚。岳某只给我支付了1000元山价款,还有1500元没有支付,在采伐期间,滕某没有去过采伐现场,我不清楚岳某为何要购买并采伐我家木材。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采伐林木,被告人赵某明知岳某无采伐许可证而放任其采伐自己自留山的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应按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刑罚处罚,故本案不分主从为宜,故对被告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显荣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人民陪审员  程利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