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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贵子与薛维军、薛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子,薛维军,薛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662号原告:谢贵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薛维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薛东平,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谢贵子与被告薛维军、薛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子、被告薛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谢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维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1300元×2%×27月=6102元,总计17402元,由被告薛东平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份被告薛维军因资金周转所需,由被告薛东平担保,经原告介绍,从原告的妻弟王书平处借现金5000元,月息2.5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再敷衍拖延。原告迫于妻弟王书平的催要,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于2015年3月份给妻弟王书平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11300元,替二被告代为清偿了其欠付王书平的债务。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承诺的偿还期限届至,且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继续以种种理由敷衍拖延,拒绝还本付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基于原告已经替二被告给自己的妻弟王书平清偿了债务,依法已取得要求二被告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求偿权。薛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薛东平辩称,2008年经被告薛东平担保,被告薛维军从原告谢贵子的妻弟王书平处借款5000元。借款时说五个月还的话息是3分,十个月还的话息是2.5分。借款后被告薛维军经被告薛东平之手还了利息1800元。此后被告薛维军是否还款,被告薛东平不清楚。被告薛东平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薛东平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可以督促被告薛维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农历11月21日被告薛维军经原告谢贵子介绍,被告薛东平担保,从原告谢贵子的妻弟王书平处借款5000元。被告薛维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上家坡王书平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五个月是0.03元,十个月是0.025元。借款人:薛伟军。单保人:薛东平。2008年农11月21日。”2010年农历12月4日被告薛维军经被告薛东平之手偿还利息1890元。2015年农历3月22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之前的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薛维军向原告谢贵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贵子人民币11300,壹万壹仟叁。借款人:薛维军。担保人:薛东平。农历2015.3月22日。息0.025元。借款期2年。”被告薛东平作为担保人参与了结算并进行了担保。原告替二被告向原告的妻弟王书平偿还了之前借款的本息,由此原告取得了对二被告的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贵子、被告薛东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薛东平提交的借条、向被告薛东平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薛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薛维军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是由原告替二被告向原告的妻弟王书平偿还了之前借款的本息而产生的,原告由此取得了对二被告的债权,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薛维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本案的被告薛维军所负债务为11300元,被告薛东平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两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维军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利率为2%,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准许。因此被告薛维军应承担的利息为11300元×2%×25.4月=5740.40元。关于被告薛东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薛东平作为担保人参与了结算并进行了担保,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薛东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东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贵子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利息5740.40元,共计17040.40元,被告薛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贵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薛维军、薛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志杰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