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杜秀兰、邢庆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秀兰,邢庆竹,邢台继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兰,女,汉族,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庆竹,男,,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继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房地产3号楼5层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郭群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邢庆竹、被上诉人邢台继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超房地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被上诉人邢庆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被上诉人继超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秀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小区北区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产权没有转移,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没有与邢台恒利水泥厂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更没有授权邢台市天元房地产公司代表上诉人处分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始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抵债协议书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已经转移是错误的。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小区北区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不仅包含诉争房产的补偿,还包含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即便抵债协议为真,该协议内容仅包含诉争房屋,没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并没有发生过权利转移或变更。拆迁补偿协议书处分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地二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三、继超房地产不具备土地房产征收补偿的资格,根据我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土地、房产征收补偿的单位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拆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四、上诉人申请的笔迹鉴定无法作出,应由邢庆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抵债协议上”杜秀兰“签名非本人笔迹,申请笔迹鉴定,因邢庆竹不配合,鉴定程序未完成,应由邢庆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抵债协议上“杜秀兰”签名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所写。邢庆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房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以房抵债协议、水泥厂证明清晰记载上述房产处分及两证的交付事宜。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完全可作为我方取得本案房产物权的法律依据,我方基于完整产权对外所签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土地补偿还有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所提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不在我方,相关证据记载及实际交付两证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了我方。上诉人仅是口头上称抵债协议上“杜秀兰”签名不是其所签,并未提交相应反证,鉴定过程我方每次都予以了配合,鉴定不能是因为上诉人提供不了同期足以令人信服的签字样本,对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这也是其一审拖延诉讼的原因。二审中其再次提出此问题,不过是借此理由拖延诉讼,二审应不予理会。要求维持原判。继超房地产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杜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邢庆竹与被告继超房地产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秀兰以市民身份于1988年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北××房产,于1994年9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邢市字第××号。2001年9月11日,邢台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房地产)出具《协议书》:天元房地产欠河北恒利集团沙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水泥公司)水泥款6万元,无力偿还,现有两证齐全房产一处,顶水泥款6万元(房产与欠水泥款6万元两清)。天元房地产加盖印章,法人赵瑞广及配偶杜秀兰签字确认。2008年元月18日,恒利水泥公司出具《证明》:因恒利水泥厂业务员邢庆竹将其经手欠的水泥款已全部还清,故邢庆竹在北小汪所住房屋的产权(协议及房产两证)归邢庆竹所有(注:过户自理)。恒利水泥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5月20日,涉案房产所在辖区发布《邢台市园××片区旧房改造拆迁补偿方案》。2015年11月14日,甲方继超房地产、乙方邢庆竹、丙方(监督实施)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小汪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北小汪居委会)共同签订《××小区北区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拆迁置换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邢庆竹将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一起交于继超房地产。2016年4月7日,北小汪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兹证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排×号房屋位于本村早先开发的对外向非本村村民发售所形成的北小汪新村,该新村当时社区管理上归另一个社区管理,不归本村管。近两年因拆迁改造,因土地是本村的,需要本村协助,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有本村的盖章,特此证明。2014年6月16日,杜秀兰以搬家丢失房产证为由申请了房产证的补办,并于当日发放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杜秀兰尚有一套该辖区房产涉及拆迁,但尚未签署相关协议。杜秀兰主张2001年9月11日的《协议书》中并非其本人签字,为此申请笔迹鉴定,但因邢庆竹对鉴材不予认可,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杜秀兰主张的房产已用于偿还拖欠恒利水泥公司的水泥款,并为此交付了房产的两证原件。恒利水泥公司自协议履行之日起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后因公司业务员邢庆竹偿清了其经手的杜秀兰所欠水泥款,恒利水泥公司将本案房产所有权转予邢庆竹,并交付杜秀兰与之签订的《协议书》和房产两证的原件。邢庆竹自此享有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杜秀兰已不是所有人。杜秀兰主张邢庆竹未经其同意私自占用其房产,虽未明确具体时间,但也应时间久远,而其于2015年邢庆竹与继超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才主张权利,有违常理。综上,对杜秀兰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秀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杜秀兰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01年9月11日天元房地产与恒利水泥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韩某所写并代替赵瑞广和杜秀兰签字,韩某无权代表杜秀兰处分本案房产。邢庆竹对韩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以房抵债协议书上有天元房地产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瑞广的签字,天元房地产及赵瑞广未出面否认该协议书,证人韩某原系天元房地产副总经理,证人庭审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韩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产的产权,虽然杜秀兰手中现持有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证,但该房产证是其在2014年6月16日以搬家丢失的理由补办而来,并非是该房原房产证。该房原房产证邢市字第××号房产证并未丢失,而是因天元房地产欠恒利水泥公司6万元水泥款无力偿还,于2001年9月11日以房抵债抵给了恒利水泥公司,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同时交给了恒利水泥公司。2008年1月18日,又由恒利水泥公司将该房产权及两证转让给了邢庆竹。因此,邢庆竹属于有偿受让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并合法持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虽然因种种原因,邢庆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以房抵债协议书、恒利水泥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邢庆竹是该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有权与继超房地产就该房产的拆迁安置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杜秀兰上诉所称涉案房产产权没有转移,其仍是该房产所有人的说法,与天元房地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内容和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恒利水泥公司的事实不符。杜秀兰否认以房抵债协议书上其签名,主张以房抵债未经其同意,但天元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赵瑞广是其丈夫,天元房地产的两名股东是其夫妻两人,以房抵债协议上有天元房地产的公章和赵瑞广、杜秀兰的名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现场交付给了恒利水泥公司,因此,恒利水泥公司有理由相信赵瑞广的行为代表了杜秀兰,赵瑞广以房抵债属于表见代理。并且,邢庆竹自2001年以房抵债后占有使用该房产十多年之久,期间杜秀兰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在称不知道以房抵债之事,不合常理。因此,杜秀兰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杜秀兰还提出了拆迁安置主体资格问题,继超房地产作为负责该片区旧房改造的开发商,就房屋拆迁置换具体事宜与拆迁户签订协议并不妨碍市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及补偿的主体资格,故杜秀兰以此为由主张拆迁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杜秀兰所称以房抵债协议仅包含诉争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说法,也与该协议载明的“两证齐全”的内容及向恒利水泥公司交付两证的事实不符。综上,杜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华审判员 武丽萍审判员 史勤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