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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627王志来与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来,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627号原告王志来,男,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通榆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兵。原告王志来与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来、被告安南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来诉称: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被告安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我借款,至诉讼前累欠借款本金505.6万元。安南公司书面承诺,从2017年元月起,所有借款月息均按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017年7月26日,安南公司还款100万元,同意视为偿还本金。其后,安南公司未再偿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南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405.6万元(以405.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安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安南公司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2017年7月26日还款100万元,尚欠405.6万元。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来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320621197201101838户名:周兵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166661000002150452013.元.15”。上述户名开户行信息右侧有安南公司盖章和周兵签名。借条下方载有“所有借款月息自2017年元月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周兵2017.元.1”字样及“一共目前十二笔有现金和银行打款周兵2017.元”。上述二行字迹的第二个周兵签名处盖有安南公司印章。2015年1月14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周兵2015.元.14”。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5月19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周兵2015.5.19”。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7月15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周兵2015.7.15”。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月15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周兵2016.1.15”。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22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周兵2016.3.22”。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5月15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周兵2016.5.15”。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6月16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周兵2016.6.16”。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7月7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周兵2016.7.7”。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7月25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周兵2016.7.25”。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9月16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来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周兵2016.9.16”。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7月3日,安南公司向王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转入焦玉平卡中。(用四天)周兵2017.7.3”。安南公司在周兵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7月22日,周兵在王志来制作的借款明细(合计借款505.6万元)下方书写还款承诺,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元月到2017年7月3日合计向王志来借到本金人民币伍佰零伍万陆仟元整,分五年还清,所有借款自2017年元月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周兵2017年7.2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或取款方式实际履行,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王志来诉讼时,主张借款本金为505.6万元。因安南公司在开庭前偿还100万元,王志来同意视为还本,并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405.6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11份,银行汇款凭证33张、还款承诺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借款成立有效。原告王志来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安南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至庭审时,尚欠借款本金405.6万元,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安南公司借款后两次确认所借案涉款项自2017年元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安南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来借款本金人民币405.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5.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48元,由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王志来代垫,被告南通安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河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钱 军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