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树贞与孙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树贞,孙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452号原告:顾树贞,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佃勇,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顾树贞与被告孙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被告孙佃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孙佃勇和张文玉声称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自愿为张文玉提供担保,张文玉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后来张文玉因故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佃勇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给张文玉提供担保,系原告与张文玉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告在借据上按手印。2016年5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经手出借50000元给张文玉,因被告与原告及张文玉关系很好,即作了经办人,张文玉拿借条让被告签字时,原告也在场,被告不识字,原告与张文玉让被告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文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孙佃勇的手印是被告所捺,但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6年5月28日,张文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张文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树贞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2016年5月28日借款人:张文玉担保人:孙佃勇”,张文玉、孙佃勇分别在名字上捺印。原告与张文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张文玉已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处捺印,应理解为被告自愿为张文玉的借款行为担保,虽然被告辩称不识字,捺印时是作为证明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知晓在借条上签名或捺印的相应后果,因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时对利息支付作出了口头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明确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树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美婷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