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媛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525号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1-1-503号。法定代表人:姚佩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女,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雯,女,销售。被告:李媛媛,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媛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王文雯,被告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原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二、病假工资3900元;三、取暖补贴33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文员一职,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无故擅自离岗,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无果。2016年6月,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交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病假条,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向被告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没有得到被告回复,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于2016年6月底停缴被告社会保险并决定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李媛媛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事文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腰病连续请休病假至2016年8月15日,在8月就医时得知医疗保险被停缴,后经询问得知已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休病假期间的假条都已经交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文员职务,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5日,被告因病请假并于6月底将此期间病假条向原告提交,后再未履行请休病假手续。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停缴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8月发现因停缴社会保险而无法就医,故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查,被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庭审中,经询原告对员工手册是否进行培训并不知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被告返岗的事实。另查,2016年5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工作日为10日。2016年度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5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制度请休病假应属擅自离岗;被告主张并不知晓请休病假的规定,且其已向原告提交假条,后期未履行请休病假手续系原告拒收假条导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节,被告提交其就医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其患病确系真实情形,加之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情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属于擅自离岗,故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属合法,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亦未能证明被告知晓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解除劳动关系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原告在已知被告患病情形下,并未督促被告履行请休病假手续亦未听取被告未到岗工作之原因,继而做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决定显有不妥,其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责任,即支付被告赔偿金7500元。关于病假工资一节,双方确认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15日,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另,依据被告提交就医材料载明其于2016年5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患病之事实,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即2667.24元。关于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该项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媛媛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病假工资2667.2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媛媛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形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骞书 记 员 刘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制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机警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们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