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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林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林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590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倪春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帆,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陈道旺,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李桂英,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华林支行”)与被告林帆、陈道旺、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英,被告陈道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帆、李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25014.74元(该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林帆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6375元;3、被告陈道旺、李桂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道旺、李桂英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林帆(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10万元内,对被告林帆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2月11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道旺、李桂英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道旺、李桂英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林帆的上述210万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3日发放贷款。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陈道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本案借款用于企业,后该企业进行了重组,应由重组后的企业进行还款。被告林帆、李桂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林帆、李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道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帆(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华林支行抵借字2013第5499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1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流动金;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计息,或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人同意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陈道旺、李桂英在《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中对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另在《担保声明书》中以保证人名义为被告林帆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2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9日,被告陈道旺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帆发放贷款21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林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25014.74元。另查,原告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463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与被告林帆、陈道旺、李桂英之间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林帆发放借款210万元,然被告林帆在原告提供贷款后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帆偿还尚欠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帆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63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旺、李桂英以担保人名义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林帆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道旺、李桂英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旺、李桂英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陈道旺、李桂英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帆、李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325014.74元,此后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6375元。三被告陈道旺、李桂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帆追偿。四四、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对被告陈道旺、李桂英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2元,由被告林帆、陈道旺、李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被告林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道旺、李桂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