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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鑫与熊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鑫,熊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525号原告:谢鑫,男,1989年6月20日生,壮族,个体户,大专文化,住文山县,现住富宁县。被告:熊雯,女,1977年4月16日生,瑶族,住富宁县,原住富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谢鑫与被告熊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熊雯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4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布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8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熊雯偿还谢鑫借款本金65,000.00元。事实与理由:谢鑫与熊雯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24日熊雯向谢鑫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熊雯向谢鑫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熊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谢鑫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熊雯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谢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4日熊雯向谢鑫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谢鑫收执。《借条》载明:熊雯向谢鑫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发生后,熊雯至今未向谢鑫偿还该笔借款,谢鑫多次向熊雯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熊雯向谢鑫出具的《借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雯理应予以赔还。本案中,熊雯向谢鑫借款6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于谢鑫要求熊雯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熊雯向谢鑫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0元,由熊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慈宁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鄂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