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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仁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齐兴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华,齐兴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535号原告:曹仁华,女,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兴元,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仁华诉被告齐兴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1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审理。已支付了5,000元。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已支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5,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6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公房租赁证、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3,906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24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7,44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7,446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0,30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8周岁,构成XXX伤残,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本院确定为69,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前文已述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9,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4,033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因已支付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2,0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3,9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000元,余额为131,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1,9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兴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第一被告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