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邵伟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伟行,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08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伟行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被告人邵伟行自2017年5月份以来,多次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盗窃电瓶车电瓶:1、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邵伟行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育华文苑小区,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入口处的二轮电瓶车内的四个电瓶窃走(已出售)。2、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伟行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三和江景花苑小区7幢2单元,将被害人程某2停放在楼前的二轮电瓶车内的六只电瓶窃走,涉案电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程某2。3、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邵伟行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景风情小区1幢2单元,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车棚内的二轮电瓶车内的五只电瓶窃走,涉案电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后被告人邵伟行又将停放于附近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的电瓶窃走。4、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伟行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绿洲小区2幢3单元,将停放于楼前的一辆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窃走。邵伟行共盗窃得十七只电瓶(四只已出售),被抓获时电瓶尚余十三只,经认定,涉案的十三只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伟行具有前科劣迹、部分追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邵伟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伟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邵伟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伟行应退赔给被害人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伟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伟行退赔给被害人齐国珍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两个旧电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有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江南代书记员 杨 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