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刘相军、姜仁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刘相军,姜仁飞,于清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19号原告:张淑梅,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相军,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姜仁飞,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清臣,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淑梅诉被告刘相军、姜仁飞、于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军、姜仁飞、于清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相军给付借款2,700元、支付利息7,020元、违约金8,100元,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合计42,120元;2、被告姜仁飞、于清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并将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刘相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7,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未能按时还款承担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姜仁飞、于清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被告刘相军、姜仁飞、于清臣未作答辩。原告张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被告刘相军、姜仁飞、于清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刘相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7,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未能按时还款承担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刘相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姜仁飞、于清臣在担保人处签名,届期多次索要被告刘相军未能给付,被告姜仁飞、于清臣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刘相军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给��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姜仁飞、于清臣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梅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仁飞、于清臣对上述被告刘相军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刘相军、姜仁飞、于清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