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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454号原告:罗某某,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765095849J。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330.54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川R364**号车从南充往新政方向行使,行至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江一桥路段,将原告撞到。原告被送往仪陇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2017年1月1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嘉鑫物流系川R364**号车车主,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嘉鑫物流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法院审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责任划分依据;川R364**号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由陈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及赔偿标准以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为准;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未积极赔付而产生本次诉讼,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若协商不成将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由我公司免赔;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扣除15%由我方负担,其余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我垫付了9,795.3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陈某某驾驶川R364**号车从南充向新政镇方向行使,行至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江一桥桥头路段时,因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将行人罗某某撞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日,产生门诊费795.3元、住院费8,263.8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每3-5天后外一科(脑外科)、外二科复查;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如有不适,立即就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T035号,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56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被鉴定人罗某某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川R36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嘉鑫物流,实际车主为陈某某。嘉鑫物流为川R364**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主张其在仪陇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上班,提供了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李仁跃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友李某华、王某某、李某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扣除15%由被告人保财险免赔。庭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续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若法院支持罗某某的误工费请求,误工时限按110日计算。被告陈某某垫付了9,795.3元。本院认为,被告嘉鑫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本次事故作出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鑫物流作为登记车主,享受了运行利益,应当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嘉鑫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5%由被告人保财险免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续医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误工期为11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1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9,320.24元,分别为:1.医疗费(8,263.8元+795.3元)×85%=7,70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30元/天=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9,841.13元,分别为:1.护理费54,425元/年÷365天×60天=8,946.58元;2.误工费34,491元/年÷365天×110天=10,394.55元,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举证证明其在仪陇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上班,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16年度平均工资最低的住宿和餐饮业34,4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3.交通费酌定500元;三、其他费用共计3,358.86元,分别为:1.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免赔部份为1,358.86元。以上费用共计32,520.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9,320.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19,841.13元,由被告陈某某、嘉鑫物流向原告支付3,358.86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9,795.3元,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向原告支付22,724.93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6,43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22,724.93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6,436.44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