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文学与欧华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学,欧华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955号原告:黄文学,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欧华洪,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黄文学诉被告欧华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订金20000元整;2、被告按承诺书以银行利息3倍付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欧华洪以名下的佛山金腾盛贸投资有限公司和张进才签订代购协议,欧华洪承诺3个月内代张进才在高明尚湖名苑购买商品房一套,收取购房订金20000元整。2016年12月2日欧华洪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21日前无法帮张进才办理购房业务的,必须无条件退还购房订金20000元整给黄文学,并需按照银行利息3倍计算付息给黄文学。欧华洪承诺代购高明尚湖名苑房子没有兑现,订金20000元也不退还,人也不见,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欧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金腾盛贸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收据、《补充协议》、《委托融资协议》各一份,证明张进才委托原告到高明购房,原告再委托被告购房,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购房订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无法办理购房业务无条件返还订金和支付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进才与佛山金腾盛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委托融资协议》。2016年8月31日,原告黄文学代张进才支付购房订金20000元。欧华洪向黄文学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2月2日,被告欧华洪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21日前无法办理购房业务必须无条件返还购房订金并按照银行利息3倍计算付息给原告黄文学。至今,被告仍未成功办理购房业务,亦未按照承诺返还订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佛山金腾盛贸投资有限公司是2015年2月26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是欧华洪。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欧华洪承诺在2016年12月21日前无法办理购房业务的无条件返还购房订金并按照银行利息3倍计算付息给原告黄文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整及按照银行利息3倍计算付息,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华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学返还订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麦翔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