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异50号案外人:刘星辉,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荣、张建红,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卢晓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星辉对金宏公司开发的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星辉称,其于2013年11月8日与金宏公司签订了关于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的《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并于当天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3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了7万元、8万元的车位款。至此,其已将车位全款支付给金宏公司。金宏公司同意其使用车位。龙岩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公司进驻该小区后,其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案外人刘星辉认为,其是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实际所有权人,其已支付车位全款,且实际占有该车位,涉案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没有过错,系金宏公司不协助办理。金宏公司与上杭农商行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在此之前,案外人刘星辉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购买了该车位。综上,案外人刘星辉请求裁定中止对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刘星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松涛花园”商品房房号确认单一份;2、金宏公司收款收据三张(编号NO10149321、NO10149337、NO10149338)。3、龙岩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对账单3张。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金宏公司答辩称,刘星辉于2013年11月购买C106车位,18万元全额付清,由于公司无法开出税票,因此没有签约备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应归还上杭农商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宏公司“同意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东西两侧2-32-100号地块“松涛花园二期”未售房地产复式住宅1645平方米(10套)、店面738.85平方米(10间)、地下非人防车位8569.86平方米(236个)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附房地产抵押清单)”。因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8执35号。前述调解书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前述抵押财产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抵押登记权证号龙房建字第2014019号。本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新玉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岩执行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宏公司所有的前述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10套房产、10间店面及236个车位。前述查封到期后,本院以(2016)闽08执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前述标的物。另根据案外人刘星辉提供的《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显示,2013年11月8日其有意向购买松涛花园二期C1006(同C106)车位,并向金宏公司交纳了3万元保留金。金宏公司于先后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分别收取刘星辉前述车位款3万元、7万元、8万元。龙岩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从2015年5月开始收取刘星辉停车服务费等,但单据上未载明车位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刘星辉与金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系双方就购买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达成的意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刘星辉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物业公司收费的相关单据,但这些单据无法证明在本院查封该车位(即2014年8月21日)之前其已经合法占有该车位。综上,案外人刘星辉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其是松涛花园二期C106车位实际所有权人,并以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星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跃 进审判员 林 发 富审判员 王 乔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