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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淑稳与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稳,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599号原告:孙淑稳,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于洪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稳与被告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假日旅行社)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稳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告黄骅假日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骆杰,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稳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版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旅游费478元。2016年4月9日,原告与其他游客乘坐被告提供的旅游车沿日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28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其他多名游客受伤。经查,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0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确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淑稳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1000-1300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488104.5元。被告黄骅假日旅行社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旅游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合计133187.82元,第三人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将该垫付款向被告予以返还。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述称:对原告与被告系旅游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旅游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人同意在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除本案原告和伤者贾荣莲外,第三人赔付本次事故伤者保险金合计1196545元,保险限额尚剩保险金803455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贾荣莲相关损失,由第三人在剩余保险限额803455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版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洛阳二日游,旅游为2016年4月8日21时至2016年4月10日,共两天,旅游费用478元。2016年4月9日7时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安排由尹喜年驾驶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沿日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28KM处时,与刘文华驾驶的鲁Q×××××(鲁J×××××)号车追尾相撞后,鲁Q×××××(鲁J×××××)号车又与牟恩江驾驶的赣C×××××(赣C×××××)号车相撞,造成尹喜年死亡、原告及冀J×××××号车乘车人王天民、朱丽霞、刘冬梅、刘涉珍、郑首香、李小云、贾荣莲、李孝敬、李福贵、王福才、王晶、孙杰、于国华、刘树堂、刘景荣、张淑芬、张荣、时红英、周娟、马永兰、卢一荻、李岩、王阳、刘海新、史永敏、杨寿隆、王金荣、郑会敏、王蓥、刘海英、刘海花、齐伟伟、曹俊梅、张晓杰、于国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荷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车驾驶员尹喜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鲁J×××××)号车刘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赣C×××××)号车驾驶员牟恩江、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旅行社责任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尹喜年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33187.82元。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除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伤者贾荣莲外,第三人在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其他伤者保险金合计1196545元,本次事故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尚剩保险金803455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9427.82元,后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5天,支付医疗费58172.25元,医疗费合计117600.07元;2.经司法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1000-13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3.原告合计住院4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900元;4.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20900元;5.轮椅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轮椅费1825元;6.崔华伟及田建霞的身份证、病案、诊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住院前240天由儿子崔华伟和儿媳田建霞二人护理,后179天由儿媳田建霞及出院后3个月由儿媳田建霞一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7135.5元;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工作,月工资收入345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误工期为15个月,误工费为51750元;8.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沧州市浩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交纳水电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自2014年8月27日起原告购买河北省沧州××新区××产业园区××小区××楼××单元××室一套,并于2015年1月25日实际居住,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8645.8元;9.鉴定费票据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辅助检查费合计1761元;10.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母亲高松云19**年8月2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5岁,生育三个子女,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7.1元;12.救护车费票据,包括救护车费2800元在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但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范畴;2.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无异议;4.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76天;5.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认可原告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76天;7.认可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76天;8.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付款收据、水电费交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南大港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9.对鉴定费、辅助检查费无异议;10.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2.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除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外,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一周内补充原告购房银行贷款材料,进一步证实原告购买河北省沧州××新区××产业园区××小区××楼××单元××室的事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交购房银行贷款等相关材料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期提交购房银行贷款材料。又查明:被告及第三人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合理住院期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还查明:本院受理的贾荣莲诉黄骅假日旅行社、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荣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0304.07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20304.07元,剩余50000元在黄骅假日旅行社替贾荣莲垫付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版国内旅游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荷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旅行社责任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人作为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予以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600.0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经司法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1000-1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3.原告主张的1825元轮椅费,属辅助医疗器械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轮椅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及第三人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合理住院期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及第三人放弃该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418天。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900元(50元∕天×418天=20900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前50天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6.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在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由二人护理,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后358天由一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元计算,护理费为74615.8元(156.1元∕天∕人×60天×2人+156.1元∕天∕人×358天×1人=74615.8元),原告关于给付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7.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418天。原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且原告未提供黄骅市罗科鑫五金制品加工厂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罗科鑫五金制品加工厂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购房贷款材料、沧州市浩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交纳水电费等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在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御墅龙湾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误工费可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费为32351元(28249元∕年÷365天×418天=32351元);8.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基于误工费的同样理由,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8645.8元(28249元∕年×20年×21%=118645.8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761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2600元(60000元×21%=126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支出标准为计算依据,基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同样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的母亲高松云19**年8月2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5岁,生育三个子女,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7.1元(19106元∕年×5年÷3人×21%=6687.1元);12.原告当庭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御墅龙湾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根据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在内,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扣除第三人赔付本次事故伤者贾荣莲保险金420304.07元后,旅行社责任险本次事故保险金限额尚余383150.93元。据此,原告上述医疗费117600.07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2000元、轮椅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4615.8元、误工费32351元、伤残赔偿金118645.8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1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04485.77元,首先由第三人在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3150.93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1334.84元。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替其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33187.8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并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21334.84元后,剩余垫付款111852.98元,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及第三人自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后,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淑稳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83150.93元;二、驳回原告孙淑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淑稳上述保险金,并扣除被告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1334.84元后,剩余垫付款111852.98元,由原告孙淑稳向被告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四、被告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孙淑稳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由原告孙淑稳承担787元,由被告黄骅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35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