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瑞雪郭克琴等与黄钦东刘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刘术清,黄钦东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466号原告:郭光碧,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陈桂兰,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郭秋香,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郭薛利,女,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郭瑞雪,女,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暨原告郭瑞雪的法定代理人:黄钦兰(系被告郭瑞雪之母),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上列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术清,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海(系被告刘术清之姑父),194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钦东,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黄钦兰诉被告刘术清、黄钦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郭克琴诉刘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于同月29日追加黄钦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郭克琴于同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黄钦兰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黄钦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刘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海、被告黄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黄钦兰诉称:2017年1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刘术清驾驶己有的渝GJF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货箱中装载火炮和郭克琴、代经祥、王绍富从丰都县十直镇龙头场上随黄钦东给其父黄仕哲的送葬车队往忠县任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丰都县103省道十直镇七里村蒋华兵家住家外路段时,因货箱内有火炮炸响,郭克琴、代经祥、王绍富从货箱摔出跌倒受伤。该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术清与郭克琴、代经祥、王绍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丰都县十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8日,郭克琴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9100元、误工费15280元、营养费2865元、死亡赔偿金230980元、丧葬费37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黄钦东辩称:被告刘术清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货箱不得载人和易燃易爆物品(火炮)而为之,且其车速过快,故被告刘术清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黄钦东与刘术清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术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黄钦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郭克琴确系被告黄钦东请来帮忙送葬,郭克琴受伤后,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另原告亦存在过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钦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术清辩称:被告刘术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郭克琴及被告刘术清均系为被告黄钦东送葬的帮工人,其行为均系被告黄钦东及其管客师(通常是在农村红白喜事过程中受主人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安排的人)安排而为,且郭克琴等三人系跳出车外受伤,故所有损害结果均与被告刘术清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术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钦东因其父黄仕哲去世,遂依民俗邀请邻居举行葬礼事宜。2017年1月18日5时40分许,刘术清应黄钦东之请求驾驶己有的渝GJF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货箱中装载火炮和郭克琴、代经祥、王绍富(均系黄钦东或其管客师安排依民俗在送葬途中放炮)从丰都县十直镇龙头场上随送葬车队往忠县任家镇(当事人陈述两地相距约二十公里左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丰都县103省道十直镇七里村蒋华兵家住家外路段时,因货箱内有火炮炸响,郭克琴、代经祥、王绍富先后从货箱内跳车于道路上受伤。同年2月12日,该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申请复核,该大队又于同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载明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刘术清(违反不得货箱载人及安全文明驾驶规定)与郭克琴、代经祥、王绍富(违反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及不得跳车等规定)在事故中为同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术清对该认定书再次提出复核申请,相关机构在受理复核受理通知书中载明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复核终止。另查明,郭克琴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丰都县十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去医疗费210943.01元。郭克琴出院后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了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950元。同年7月28日,郭克琴死亡。事故发生后,黄钦东共垫付医疗费170000元、其余费用34000元。还查明,郭光碧、陈桂兰婚后生育子郭克琴,收养女郭秀容;郭克琴、黄钦兰婚后生育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三名子女。在庭审中,黄钦东陈述其本欲在刘术清送葬返回后支付其部分费用,但因发生涉案事故而未予支付,对其余驾驶员均已支付100元-200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情,被告黄钦东因其父去世依民俗举行葬礼事宜,原告之亲属郭克琴及被告刘术清均系受被告黄钦东或其管客师安排而为一定行为,此种行为依一般农村民俗,应理解为邻里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互助,通常是以彼此的具体居住地远近、亲属关系等因素为基础产生的情感类付出,且该类付出通常是双向的,即是彼此在类似情形下的互帮互助,均不以此产生相应的劳务费用支出。故应认定被告刘术清及原告之亲属郭克琴与被告黄钦东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黄钦东虽在庭审中陈述其本欲支付被告刘术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即便其支付部分费用,结合一般农村民俗、双方当事人陈述的送葬距离及已支付的费用金额来看,该笔费用应理解为对车辆磨损及油料费用的补偿,而不应认定为劳务费用。综上,原告之亲属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郭克琴在帮工活动中遇到险情避险不当,该行为亦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存在过错,故其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刘术清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虽存在货箱载人的过错,但一是其系受被帮工人安排而为,二是该行为亦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能认定被告刘术清在帮工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钦东、郭克琴各承担70%、30%,郭克琴已死亡,该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承担。2、本案案由及程序问题。本案立案受理时,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起诉被告刘术清,本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其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第1部分),如仅以被告刘术清作为当事人,一是可能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二是可能无法准确查清案情,故本院依法追加黄钦东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由亦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起诉评述如下:医疗费210943.01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受伤之日起至死亡日止191天×100元=1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91天×80元=1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91天×15元=2865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11549元×20年=23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瑞雪9年×9954÷2人、原告郭光碧8年×9954÷2人、原告陈桂兰11年×9954÷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9年应为9954元×9年=89586元,后2年为9954元×2年÷2人=9954元,合计应为99540元;丧葬费65545÷2=327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情,综合考虑本案法律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列损失合计635765.51元,应由原告自负190729.66元,被告黄钦东赔偿445035.8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4000元后,还应赔偿24103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钦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黄钦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1035.85元(不含已垫付的20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黄钦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郭光碧、陈桂兰、郭秋香、郭薛利、郭瑞雪、黄钦兰负担735元,被告黄钦东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隆应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