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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建群与肖祖成、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群,肖祖成,刘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77号原告:罗建群,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祖成,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莲花县人,住新干县。被告二:刘小玲,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莲花县人,住址同上,系肖祖成之妻。原告罗建群与被告肖祖成、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肖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的,之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肖祖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按约将该款借给了肖祖成,肖祖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借款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肖祖成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并要求延长一年借款期限,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4月9日,延长借款期限到后,肖祖成仍未按约还款,经双方结算,肖祖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肖祖成却拒付。被告肖祖成与被告刘小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肖祖成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该款也应该还,但我现在没有钱,我想在二个月内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以后再说。另外,被告刘小玲对我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她不应该承担责任。刘小玲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建群与被告肖祖成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肖祖成以帮其兄弟借款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按约将该款借给了肖祖成,肖祖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借款期间为二年。二年到期后,肖祖成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并要求延长一年借款期限,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4月9日,延长借款期限到后,肖祖成仍未按约还款,经双方结算,肖祖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借罗建群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肖祖成却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肖祖成与被告刘小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肖祖成向原告罗建群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肖祖成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肖祖成不信守还款承诺,违反了民事交往的诚信原则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肖祖成辩称,该借款被告刘小玲不知情,她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小玲本人也未出庭进行抗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玲系被告肖祖成的妻子,该10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100000元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祖成、刘小玲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罗建群的诉求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祖成、刘小玲应共同偿还原告罗建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0元(该利息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的,之后利息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已预交1870元),由被告肖祖成、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英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