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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素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刑初852号自诉人王某,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人常素义,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常素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素义已按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常素义予以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