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仁新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初119号原告林仁新,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有水,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涂山东路88号科创二期。法定代表人金晓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祖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民,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仁新因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水、赵利利,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安、俞友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黄振飞、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新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所在村集体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村集体同意并缴纳105000元的费用后建房三间三层半的房屋。2017年3月19日,被告东浦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限期整改通知书》,称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是违法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2017年3月21日,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确认原告户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为726.13平方米,但仅对269.11平方米确权。原告认为,被告东浦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只确权269.11平方米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规定,对历史遗留未经批准但符合“一户一宅”和规定使用面积的农村宅基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政策处理到位的前提下,可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对原告房屋的确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726.13平方米房屋只确权269.11平方米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不适格。对涉案房屋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和实施征收(包括房屋面积的确权)均为东浦镇人民政府,原告将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2.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东浦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不能作为确权面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东浦镇人民政府未对房屋作确权认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驳回起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越城区东浦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原告也收到补偿款,双方权利义务完结。2.被告作出的确权行为合法。涉案房屋没有房屋权证或审批文件,系村委自行出让宅基地给村民,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行搭建。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原告搭建的房屋不属于确权补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726.13平方米房屋只确权269.11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同时在庭审中明确并非对协议本身提起诉讼。但对拆迁房屋面积的确认是拆迁实施部门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对将要拆迁房屋情况的调查,系相关单位在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的过程性行为。该认定行为既非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确权行为,也未改变房屋实际权属状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仁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裘 霞审判员 毕金刚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