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文皓与XX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皓,XX平,汪功伟,焦丽华,邓保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异68号异议人(案外人):黄文皓,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XX平,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黄文皓父亲)异议人(案外人):XX平,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汪功伟,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64920。被执行人:焦丽华,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邓保根,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执行汪功伟申请执行焦丽华、邓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文皓、XX平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文皓、XX平称,在申请执行人汪功伟与被执行人焦丽华、邓保根就(2015)西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山庄)××区××室房产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认为:一、该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焦丽华与异议人黄文皓名下,属于焦丽华黄文皓共同财产,且在2012年9月21日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处房产赠与给异议人黄文皓,同时该处房产为异议人黄文皓唯一一套住房。二、该处房产为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夫妻共同财产,XX平依法享有该处房产相应的份额。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曾是夫妻关系,该处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二人于2012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后本案被执行人焦丽华与邓保根结婚,并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汪功伟借款,由此导致上述房产被贵院查封执行。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处房产应属于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依法享有该房产相应的份额。综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申请人南昌市湾里区××(××山庄)××区××室房产的查封。异议人黄文皓、XX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结婚证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两人于199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恒茂森林海××区××酒店公寓—××室归黄文皓所有。申请执行人汪功伟认为,一、异议申请依据的事实不足;二、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申请执行人汪功伟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焦丽华、邓保根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于199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419室及西湖区站南街39号5栋3单元302室归男方XX平所有;恒茂森林海××区××酒店公寓—××室归黄文皓所有;西湖区沿江中路228号皇冠国际花园T5—704室归女方焦丽华所有;夫妻双方未离婚之前的房屋及女方为法人代表的公司所存在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男方有义务帮助追讨但不承担经济责任。2015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汪功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焦丽华、邓保根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丽华、邓保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功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焦丽华、邓保根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汪功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赣0103执145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赣0103执14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焦丽华名下南昌市湾里区××(××山庄)××区××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在2012年9月离婚时虽对案涉房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位于恒茂森林海××区××酒店公寓—××室归黄文皓所有,但异议人黄文皓在异议人XX平与被执行人焦丽华在2012年离婚至涉案房产2017年被查封四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分割条款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焦丽华及异议人黄文皓二人所有,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查封的房产地址为“南昌市湾里区××(××山庄)××区××室”,与《离婚协议书》上所约定的“恒茂森林海××区××酒店公寓—××室”并不相同,异议人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两者为同一套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该条规定,本院查封焦丽华名下坐落于南昌市湾里区××(××山庄)××区××室并无不当,异议人黄文皓、XX平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文皓、XX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长权审判员 余 珊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