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秋本、崔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本,崔新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本,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民(曾用名:崔心民),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轩,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秋本因与被上诉人崔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秋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被上诉人崔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崔新民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新民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秋本不欠崔新民任何工程款。2.崔新民起诉王秋本主体错误,王秋本给崔新民出具证明条仅是证明工作量,王秋本仅是在月泊湖工地打工,崔新民是给月泊湖工地施工而非给王秋本施工,应驳回崔新民起诉。3.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利息,那么诉讼时效开始期间是2012年9月10日,至崔新民2017年起诉已超过4年多,应驳回崔新民起诉。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秋本出具的是证明条而非欠条,仅仅证实工程价款,且王秋本一审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其不是欠款人,一审法院仅凭证明条认定王秋本是欠款人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是2012年9月10日,此时间仅是完成工作日,不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也不是工程竣工之日,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崔新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涉案工程是王秋本主动联系的崔新民,价格是王秋本与崔新民约定的,工程量是王秋本验收合格后确定的,但王秋本对工程款未支付。2.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王秋本及家人的养老保险一直在崔新民的原公司挂靠缴纳,2012年9月10日王秋本向崔新民出具证明后,崔新民经常向王秋本索要工程款。崔新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秋本支付工程款73600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291.5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秋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夏天,王秋本、王学本跟崔新民联系,口头约定让崔新民施工月泊湖地下超市工程的防水保温工程,单价4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2012年9月10日,王秋本为崔新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崔新民(崔心民)施工的工程量为1840平方米,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736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崔新民要求王秋本偿还73600元工程款,由王秋本为其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王秋本辩称崔新民起诉主体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崔新民要求王秋本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确定为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该院认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王秋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秋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秋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崔新民工程款73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王秋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新民提交王秋本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实王秋本在崔新民的原公司挂靠缴纳养老保险,两人关系密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秋本是否拖欠崔新民工程款,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崔新民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关于王秋本是否拖欠崔新民工程款,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新民一审中提交了王秋本于2012年9月10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列明崔新民施工的涉案工程量为1840平方米,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7360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的具体内容认定王秋本为欠款人,并无不当,王秋本被告主体适格。王秋本上诉主张其系以打工者的身份为崔新民出具证明,仅为证明崔新民的工作量,但王秋本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打工身份,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为何人打工,对其主张不是欠款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新民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王秋本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崔新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王秋本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且其在上诉状中认可上述日期为涉案工程完工之日,一审判决以此结算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秋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王秋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亓 晨 来自